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學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學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未扣案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未扣案行動電話係經原判決認定為抗告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追徵,抗告人為原判決之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所列「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相關規定,是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至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嗣後如經檢察官於另案執行時沒收,自無庸再執行原判決該部分之沒收或追徵,無抗告人所指重複沒收之可能。又原審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拒絕到庭,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0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使未經合法程序即遭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得重新經由正當程序主張權利財產,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0規定以財產「所有人」之權利主體,聲請撤銷收確定判決,非如原裁定所稱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為主張,是原裁定尚有誤會。又原審訊問傳票於114年2月12日送達,並指定該日為訊問期日,違反就審期間規定,不符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未以書面記載上揭事項,若違反,仍屬可補正之情形;所謂「法律上不應准許」,當指未遵期提出聲請,屬無從補正之情形;所言「無理由」,則指聲請人存有過失、可以歸責,或先前已曾參與沒收程序、卻重為爭執之情形。以上各情,都屬「程序」有關事項,故解釋上當然包含相同性質之聲請人適格問題(例如從形式上審查,必須聲請人所為主張之權利遭宣告沒收而受損,符合其為第三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追徵,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非刑事訟法第455條之29所稱: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且聲請人係原判決被告,當知悉原判決已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何況,檢察官在原判決確定後,曾聲請將前述有期徒刑3年6月與抗告人另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卻未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提出聲請,其於114年1月17日所為本件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前段規定,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又無從補正,本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亦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不符,以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聲請之結論,雖有微疵,然對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
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查原審有於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將本件聲請定於同日下午行訊問之傳票,送達至在監執行中之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受領,且表示不願出庭,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21頁),綜合上情及立法理由,原審已予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證據之機會。抗告人謂:原審違反就審期間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