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孫儀茹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通緝,又受刑人經通緝到案,向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嗣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然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受刑人因子求學,於113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進而遭通緝,此由通知命令皆寄存於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並未領取即可得知,且受刑人家中搬遷至桃園市政府認可之社會住宅,該居住地址均可查詢,受刑人並無躲匿之意圖,亦於知悉遭通緝當下,立即撥打電話予桃園地檢署書記官,並前往桃園地檢署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說明家中遷徙狀況,然在前往途中遭警查緝,可知受刑人無任何逃避之意圖。受刑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5歲及7歲,有待受刑人照料及給予家庭經濟支持,考量上述特殊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罪)、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核發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受刑人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此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二)本件受刑人前經桃園地檢署合法傳喚執行,卻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經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受刑人經逮捕到案接受執行之前,對於檢察官詢問「今日送執行有無意見?」、「有沒有其他陳述?」均答稱「沒有」,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護理專業等情,有受刑人113年12月26日之陳述狀可參。而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參,則檢察官於受刑人緝獲並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節,認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原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固主張因搬家之故,始未收到檢察官執行命令以致遭通緝,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受刑人於等待執行期間,均未表明住所變更,亦未陳報其他地址供執行機關送達文書,卷內復查無受刑人向檢察官陳報地址變更之相關證據,已難遽認此部分辯解屬實。至受刑人雖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將影響家中經濟等情,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值此,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