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劉旻岳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劉旻岳(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得,認有扣押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經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1萬8,306元,為預防抗告人如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因而就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扣押。考量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及違反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尚不能查明抗告人及其配偶張依萍(下稱其配偶)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然應認其等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應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受領人,是抗告人所受領之利得原型均為金錢,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故犯罪所得應以「替代價額之追徵」處理,而得扣押犯罪所得受領人之責任財產。且就聲請扣押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犯罪所得相較,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則檢察官主張就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扣押,並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及其配偶之犯罪所得為2,777萬6,555元,惟依抗告人偵查中供述,並互核證人陳奕孝、賴靜儀、林岱鋒、林俊良等人之供述可知,聲請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中,尚包含陳奕孝、賴靜儀、林岱鋒、林俊良等人自行付款購買票券,與抗告人買賣票券所得無關,其等交易金額均非抗告人犯罪所得範圍。又抗告人於受羈押後已無從出售代購票券,其後由他人自行出售票券,非屬抗告人不法所得,上開金額均不得計入犯罪所得之計算,即原裁定認定利得範圍部分1,021萬8,306元(即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2,777萬6,555元之一部),其據以計算之數額已顯有錯誤,所為裁定扣押範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未予審酌,而逕准予聲請人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院核閱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演唱會、運動賽事
購票場次、票券數量及金額等相關犯罪事證,可知抗告人與其配偶自105年起即涉利用大量虛偽個人資料進行代購、轉售熱門演唱會或運動賽事票券而牟取不法利益,迄112年6月2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施行後及113年1月5日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繼續以此為業,足以生損害於網路售票系統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民眾公平合法購票之公共利益,是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及違反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係依聲請書附表所示抗告人及其配偶名下金融帳戶支付票券之款項總額,估計抗告人及其配偶犯罪獲利至少達1,021萬8,306元,堪認檢察官已釋明抗告人及其配偶為本件犯罪所得之受領之人及受領數額。是以,抗告人及其配偶所受領之利得原型均為金錢,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故犯罪所得應以「替代價額之追徵」處理,而得扣押犯罪所得受領人之責任財產。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犯行,且為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及有預防抗告人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亦未逾越檢察官所釋明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數額,與比例原則無違,確有保全之必要,因而裁定准許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審核上情,認與卷證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按扣押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
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金額將「非屬抗告人所為」、「抗告人羈押中之交易」均納入計算,其計算之基礎及數額顯有錯誤,原裁定亦未予審酌確認扣押範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逕准予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1.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繳)抗告人及其配偶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難於本件聲請扣押之程序逕行論斷。在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原裁定附表財產作為抗告人違法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自有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
2.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數額甚高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額」,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頁),而該等抵押債權依法將先於刑事犯罪之沒收、追徵而優先受償;復依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扣除上開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後剩餘之財產價值,加計前案扣押裁定所扣押之抗告人及其配偶名下銀行帳戶,檢察官估算其帳戶內餘額共計僅47萬餘元(扣押金融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頁),自無超額扣押之情形。又對於不動產之扣押,僅使受扣押人暫時無法任意加以處分,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對其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之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堪認檢察官為免抗告人脫產以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就系爭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符合比例原則,亦未造成過度之侵害,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裁定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