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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王志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裁定人王志丞(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得,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認受扣押人確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重大。復審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再斟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總額,並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是如以扣押方式予以保全,亦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4年2月14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涉犯銀行法之「盛隆交流群」係於107年4月起至113年9

月28日遭查獲為止,然抗告人上開遭扣押之虛擬貨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以太幣(ETH)乃係於106年5月至10月時與父親王文獻、母親劉永姝合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4,183元(其中母親與父親出資23萬406元協議占比4/5,抗告人出資5萬3,777元協議占比1/5)所購入並有合資紀錄【見抗證1】,而當時所購入以太幣約32-33顆,後續則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定存方案之配息及抗告人依原先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以低買高賣之操作後續增長現金帳戶存之39.00000000顆,是該以太幣均係於本案開始前所購入並均為依原先之資金予以增額至今日數量,顯非依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變形物而非可為後續沒收而扣押之物,又縱為保全追爭,然其中4/5之以太幣均為第三人王文獻、劉永姝之財產,是如將其一併扣押將嚴重戕害人民之財產權,顯逾越比例原則。

㈡再者,因本案所扣押之物為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之漲跌起

伏甚鉅,短短數日動輒數十百分比之漲幅,是若單純將虛擬貨幣扣押將無法依目前市價走勢予以出售,若之後產生重大巨變,虛擬貨幣價格崩跌,恐將造成抗告人之財產嚴重之損害,此均為原審裁定未予審酌之處,而有違法之虞,應予撤銷裁定,並將聲請人之聲請扣押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案依據卷內抗告人之供述、涉案其他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等

人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足認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抗告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協助黃兆安收受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獲利等獲有代收金額之1%做為報酬等語(原審聲扣字卷一第239、240頁)。佐以黃兆安架設紀錄「盛隆交流群」投資情形之「交流網」網頁等資料,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擔任業務共負責1,437名投資人,管理之總投資金額為19億5,685萬5,260元,抗告人自112年7月後收受之報酬經估算結果,至少有730萬2,570元。

㈡又抗告人設於現代財富科技有公司帳戶內虛擬貨幣數量,經

估算其價值約416萬4,788元(以太幣《ETH》計416萬4,398元+泰達幣《USDT》及波場幣《TRX》合計390元=416萬4,788元),有聲請人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虛擬貨幣匯率資料等可稽(原審卷二第467至4

89、505至511、533至541頁)。是上開扣押之虛擬貨幣價值尚未逾越抗告人犯罪所得,應無超額扣押之虞。

㈢據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並經綜合判斷後,為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駛。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均係抗告人設於現代財富科技有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已如前述,自可認均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將來應為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總擔保,自不因係本案開始前或開始後所購入而不同。是抗告意旨稱該虛擬貨幣非犯罪所得之變形物,非可得扣押之物云云,並無可採。

2.抗告意旨雖稱附表所示虛擬貨幣有五分之四為父母出資、屬父母所有云云。然其迄今並未提出「父母出資之金流紀錄」以實其說。至抗告人提出所謂「合資紀錄」(本院卷第13頁),僅在紙片上為文字、數字之記載,形式上難認與扣案之虛擬貨幣有何關聯。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3.至抗告意旨指虛擬貨幣之漲跌起伏甚鉅,若扣押無法依目前市價出售,將造成抗告人嚴重財產損害云云。惟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於扣押物價值之漲跌與否,並非扣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且本案尚在偵查中,扣案虛擬貨幣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自有保全之必要。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裁定准許扣押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虛擬貨幣帳戶 扣押財產範圍 1 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ETH)39.00000000顆 2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0.16元、泰達幣(USDT)0.00000000顆、波場幣(TRX)50顆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