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邵曰道被 告 陳曉萍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法院從未裁定命抗告人即聲請人邵曰道(下稱抗告人)補正,竟逕行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明顯違背法令,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告訴被告陳曉萍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抗告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60號駁回再議,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因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不合法且未能補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6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未見及此,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所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4年1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洵屬有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以前揭情詞,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因抗告人疏未究明訴訟上救濟程序之法律限制,認其就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