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守正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允羿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顏守正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其餘部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顏守正、張允羿之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黃子寧律師分別提出刑事抗告狀,惟抗告狀上均僅有上開選任辯護人之用印,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經本院確認後,選任辯護人確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允羿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遽以認定被告張允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被告張允羿前無通緝紀錄,且為自行到案說明,有固定住所,並與其家人同住,足見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審判程序業已終結,其已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況被告張允羿業被羈押半年,已知所反省,且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面對司法訴追之覺悟,考量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甫生產,均尚需其扶養,若將其羈押至執行將影響其人生與家庭甚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被告顏守正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被告顏守正無任何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即為延長羈押與否之訊問,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又重罪不能成為羈押之為一理由,法院仍應就被告顏守正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予以敘明,原裁定未具體對於其有無逃亡之虞加以訊問查證,即為其不利之認定,稍嫌速斷。且本案被告共4人,涉犯相同法條,為同案被告,在無事證認為可佐被告顏守正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之情況下,法院違反平等原則而為不同處分,於法有違,原裁定自應撤銷等語。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又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是此防禦權包含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即為此具體實現。復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條第1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故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通知辯護人到場,給與其提供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
四、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撤銷發回部分:本件被告顏守正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原審諭知被告顏守正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顏守正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定於114年3月17日為上午9時40分為調查程序進行延長羈押訊問,並以調查通知書通知被告顏守正之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然該調查通知書係於114年3月17日始送達白丞哲律師,其於當日之延長羈押訊問庭未能及時到庭,已提出前已另案期日之開庭及通知書,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使辯護權,原審未查明此情,既無另定期日為訊問,使被告顏守正辯護人就本件延長羈押為辯護之機會,又本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亦未為被告顏守正指定公設辯護人,而仍於被告顏守正無任何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為延長羈押與否之訊問,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有原審刑事案件進行單、刑事報到單、114年3月17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57、61-65、69頁)。其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更未再為任何形式通知或行言詞調查等足令被告顏守正及其辯護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相悖,是原審併因此就被告顏守正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之認定程序,即被告顏守正是否延長羈押、或准否具保之認定,均具有法律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被告顏守正之辯護人執此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顏守正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六、抗告駁回部分:被告張允羿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衡酌本案已定宣判期日,並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被告張允羿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張允羿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無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至於被告張允羿所稱妻子甫生產,其等尚須被告張允羿扶養等家庭因素,並非羈押與否所須審酌之事項;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亦未見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張允羿符合此等事由,是被告張允羿之辯護人為其抗告不服延長羈押,所述並無可採,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