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志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志平(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衡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5次(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次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次頂替罪,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為不同犯罪;並衡以其所犯之5次(加重)竊盜罪部分,為同類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暨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實有失平等原則、公平原則、也有不當,尚不能單純以宣告刑相加後象徵性酌減以待,實質上無異將各裁定、判決所定執行刑予以累加,與本件聲請定刑前之刑期而言,難謂已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犯行之罪質責任,應屬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原裁定尚非妥適;又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有補充陳述理由狀,而並非原裁定所稱無意見。並請審酌抗告人家僅剩年邁82歲之老父親,體弱多病且無人照顧,抗告人本身亦有直腸癌4期,時日可能無多,不知還有無機會陪伴家父,且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詐欺等非重大刑案,抗告人亦自偵查起至審理程序,均對犯行坦承不諱,綜合上情,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8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4月+3月+3月+7月+3月+4月+3月+3月+8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2年8月(1年2月+4月+3月+3月+8月),再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為竊盜、幫助洗錢、詐欺取財、藏匿人犯及偽造文書罪、各罪犯行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修法說明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已檢附陳述意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及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函請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於該意見表勾選無意見(該意見表送達原審時間為114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69、73頁),嗣原裁定收到調查意見回覆表後於114年2月19日作成;其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定刑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出具書面以詳述其意見,再經本院聯繫法務部○○○○○○○,經獄方協助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後,抗告人再提「抗告補提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等情,有刑事聲明抗告狀、陳述意見狀及刑事抗告補提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考量其家庭及身體狀況及其於偵審時均
坦承不諱,並已有悔過之意等語,因此情狀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所列事項,業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