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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蔡佳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佳煒(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如接續執行,將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異議人以罪責顯然不相當,聲請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更定其刑,遭檢察官以「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而非如台端所述可自行任意挑選想要合併定刑之案件」等理由駁回聲請,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經以(1)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等法院,異議人竟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程序於法不合。(2)附表二所示犯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8月5日後所犯,已不得與附表一所示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從而,附表一所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5年5月,但以附表一編號1、2及3、4之定刑與附表一編號5、6所處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4年9月15日,嗣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已有相當之恤刑。

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8月、5年,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嗣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有相當之恤刑,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罪質亦不相同,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9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於客觀上,難認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異議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異議人聲請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罪另定應執行刑,或將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除已違反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外,亦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以113年4月11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044004號函、113年11月8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44292號函、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61278號函等否准異議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與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就附表一所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裁定為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又附表二所示犯罪為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均有相當之恤刑,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異議人向桃園地院為聲請,其程序即非合法。又該定執行刑確定裁定若非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該確定裁定之量刑多寡,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核發指揮接續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異議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稱:A、B裁定如接續執行,將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不合罪刑相當,並認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罪另定應執行刑,或將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云云,業經檢察官依法否准,衡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蔡佳煒抗告與聲明異議狀繕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