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愷璿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愷璿經訊問後,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重罪,因其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經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少年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殺意,自無殺人未遂可言,事發經過實際是被告當時在客廳清理被害人之大便,而被害人正在浴室洗澡,兩者相距10步之遙,且劉恩廷所證述聽到潑水聲,亦係因被告當時正在清理客廳,臺灣如此民主的法治社會,僅僅聽到水聲何以判定殺人。再被告對被害人之教育方式,或許過去曾以打罵方式,即使如此,也是痛在被告自己,被告終歸是愛被害人的,希望被害人好,只是方式需要改進,因此才在這9個月裡,充實自我,入所前,被告也常帶被害人出去玩,在親子教育方面,被告對被害人,自認比誰都好,故提出抗告,請求法院重新審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

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經原審訊問後,其就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坦承犯行,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則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物等可佐,且被害人之傷勢不輕,其所涉犯前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因本件屬家内犯罪,依該類型犯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卷內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至被告復主張其僅係教育方式有待改進,且業經充實自我云

云,惟此亦與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