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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王源昌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理 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嗣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條文,自應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合議庭為之。是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