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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已於114年1月21日簽結,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第017076號函覆:該案業經簽結,台端苟就同一事由更為陳訴者,該署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辦理,不另函覆乙情,聲請人對該函文之意旨不服,故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為裁定,有其聲請異議狀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不包含檢察官之簽結處分或該署之函文,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涉,依法無從審究,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圖利罪、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瀆職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管轄規定,致使抗告人遭到冤案誤判,抗告人是真正的受害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棄置不論,其案件還有以前未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行政簽結過於草率等語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倘非以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聲明異議者,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抗告人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已於114年1月21日簽結並函復知悉如前。則檢察官簽結而未予訴追,核係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與否問題,與刑罰執行之指揮無關,無從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客體。抗告意旨所持前詞,核係主觀上憑其告訴或告發見解請求訴追,再對檢察官偵查與否之事項表達不服;並非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法或不當有所異議,依據前揭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