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若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謝凱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就抗告人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8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准許。另就抗告人經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6月12日,且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此部分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爰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及法定刑度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13.95(計算式:
30月÷215月≒0.1395),以及如附表編號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76.19(計算式:32月÷42月≒0.7619),採取中間值給予刑罰折扣;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改過向上及挽救破碎家庭之機會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7、9、13、16至17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各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1、17所示各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8所示該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第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1、17所示各罪經宣告罰金刑部分,亦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就罰金刑部分,所定應執行2萬5,000元,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附表編號11、17所示各罰金刑合併之總額3萬元)以下,未逾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前定應執行6,000元加計編號10所示該罪罰金刑之總和(2萬6,000元),與前述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抗告人之意見,兼衡抗告人因其中部分數罪,前經定執行刑之刑期折扣比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過重。然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抗告人僅憑己意而為指摘,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得抗告。
【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②有期徒刑1年(2次) ③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06~110/08/23 110/08/12 110/08/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786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4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 決 日 期 111/02/24 111/12/13 111/12/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07 112/01/10 112/01/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9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190號(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執緝字第4390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觀執更字第34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4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6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74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②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①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 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③有期徒刑7月(1次) ④有期徒刑1年(3次) 犯 罪 日 期 110/07/27~110/08/19 110/08/15~110/08/19 110/07/31~110/08/05 110/11/02(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110/11/03」,應予更正)~110/1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6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7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7、1112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8、67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8、67號」,應予補充)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判 決 日 期 111/12/22 112/01/05 111/12/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7、1112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8、67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8、67號」,應予補充)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判 決 日 期 112/01/31 112/02/20 112/02/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5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桃檢112年度執字第321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740號、北檢112執更助286) 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2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9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③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④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犯 罪 日 期 110/08/06~110/08/08 110/08/06 110/08/25~110/08/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02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6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應予補充)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 判 決 日 期 111/12/29 112/01/19 112/03/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應予補充)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1 112/03/01 112/04/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4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5號 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7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08號)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次) ③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0/08/07 110/06/10~110/06/12 110/08/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9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4/19 112/05/10 112/05/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5/24 112/06/12 112/07/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1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742號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2/15 111/02/18 110/08/09 111/03/18 111/03/21~111/03/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4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65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0號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判 決 日 期 112/11/08 112/12/22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0號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判 決 日 期 112/12/22 113/01/24 113/0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3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2號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次) 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1月,併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8/19~110/08/20 111/03/18 111/03/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22 113/04/14 113/04/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30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編號16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8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41號) 編號17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8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