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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佑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佑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嗣觀護人以抗告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命令,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嗣抗告人對該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嗣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通緝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指揮書,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處分前,已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合法且正當。又檢察官考量抗告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並有重要記事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宗,且依抗告人於前次聲明異議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敘明多發性硬化症為免疫系統攻擊自身器官與神經,可能出現視力模糊、四肢不靈活、肢體無力、肌肉痙攣、吞嚥困難、感覺改變而會有麻木、刺痛、灼熱等症狀,發病後極易導致失明與癱瘓,與各種不同病況之罕見疾病,服藥雖能降低免疫系統功能,減少發病機會,但亦提高各種病毒或細菌感染之風險與感染後之嚴重性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卷第30至31頁),認抗告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所持理由核與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是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遭解送臺中地檢署,於拘留室等待至

少7小時,期間僅一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抗告人於文件簽名,抗告人未見到檢察官而無陳述意見機會,即遭發監執行。

㈡檢察官依據光田綜合醫院前於113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以及斷章取義、惡意理解抗告人前次聲明異議所提出關於多發性硬化症之網路資料,推測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7日之身心健康狀況顯難執行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入監當日經醫師評估為「運動機能正常,身心狀況無明顯障礙」,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4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是檢察官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怠惰之情。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命令,未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機會,且僅憑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即認定抗告人應入監執行,經原審法院認上開執行指揮違反合義務裁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濫用裁量,而以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又上開執行命令之違法情形與本件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命令相同,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然原裁定竟為不同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㈣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並對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指揮命令做出實質裁定云云。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徒刑5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仍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69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嗣觀護人以抗告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且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號執行命令,傳喚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上訴10時報到發監執行,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繼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撤銷該執行命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6日經警緝獲,復於113年11月7日解送臺中地檢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指揮書,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5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下稱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筆錄、上開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之前有提出聲

明異議,希望能繼續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佐以通緝案件移送書、抗告人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抗告人113年9月19日聲明異議狀等證據資料,考量抗告人經通緝到案,並於113年11月6日警詢供稱:我知道我通緝了,但是我認為判決不公等語,認抗告人有逃避、漠視執行之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復審酌抗告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且依抗告人前次聲明異議狀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敘明多發性硬化症為免疫系統攻擊自身器官與神經,發病後極易導致失明、癱瘓,與各種不同病況之罕見疾病,服藥雖能降低免疫系統功能,減少發病機會,但亦提高各種病毒或細菌感染之風險與感染後之嚴重等語,況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警詢陳稱:我因為身體跟案件因素無法工作等語,認抗告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因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核發113年執再助己字第226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入監執行,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過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執抗告意旨㈠稱其未見到檢察官而無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11時16分移送臺中地檢署,復於同日下午14時36分經檢察官訊問等情,有點名單、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見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⒉抗告人以抗告意旨㈡稱檢察官係依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1日

診斷證明書及抗告人前次聲明異議所提出關於多發性硬化症之網路資料,推測認定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身心狀況顯難執行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經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師評估為「運動機能正常,身心狀況無明顯障礙」,是檢察官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怠惰云云。惟查,檢察官依相關卷附資料,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定抗告人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故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再者,縱使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入監執行當日,經醫師評估為運動機能正常,身心狀況無明顯障礙,然光田綜合醫院於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曾就抗告人就醫情形函復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不建議多發性硬化症患者參與勞動服務,主要是為了避免其過度勞累、減少壓力、預防感染風險,以確保病情穩定,勉強勞動服務可能加重病情及導致失能」等語,有光田綜合醫院114年2月21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162號函在卷可憑,益徵抗告人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甚明。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怠惰云云,並不足採。

⒊抗告人持抗告意旨㈢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執

行命令因僅憑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且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指摘違法並撤銷,又上開執行命令之違法情形與本件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命令相同,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然原裁定竟為不同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處分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故本件執行程序合法且正當,且檢察官衡量、綜合評價上開附卷證據資料後,認定抗告人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裁量基礎顯已變更,原審法院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為原裁定,縱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為不同認定,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