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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姵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姵伶(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民國112年8月7日確定後,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7日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13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即明,是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據此核諸受刑人就其所犯前、後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前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足見法院已對受刑人於前案科負相當之拘束。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後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111年8月5日,偽造以蔡玉滿為發票人、面額8萬元之本票後,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勤雅於同年8月12日持該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核發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向蔡玉滿強制執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已於112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又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其母親王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予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得以購物需要驗證帳戶、購物抽獎等不實訊息分別張雅慧、曾于涵、饒哲安、呂怡靜、李正宇、苗賀雅、方蕙心、柯廷翰、陳寵如、謝忠凱、柯亭伃、寒師凱、曾聖程詐騙,致使渠等1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6、17日先後滙款共329,044元至上述存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受刑人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罸金1萬元,已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事由。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及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應具備内在關聯性、類似性,且上開要件之審核對象係緩刑前或緩刑内故犯之他罪及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法敵對意識),而非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之犯後態度等量刑要素;何況本件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内故意再犯後案而被判刑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核與性屬不同撤銷事由之「違反緩刑所附負擔」無涉,即不應以此作為本案得否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

(三)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藉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以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設撤銷緩刑之規定,經查受刑人係於緩刑開始後8個月再犯幫助洗錢罪,且導致13人受騙滙款共329,044元,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乃敢再犯後案,即具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顯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4年,於112年8月7日確定;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7日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2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然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查:

1、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1年8月5日左右,偽造以被害人蔡玉滿為發票人、面額8萬元之本票,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持該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核發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向被害人蔡玉滿強制執行,因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蔡玉滿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蔡玉滿寬宥,前案判決係衡酌上情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命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前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前案法院已對受刑人於前案科負相當之拘束,則受刑人倘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

2、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其母親王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予暄」,容任「葉予暄」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由不詳之人持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詐欺贓款使用,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15至28頁),其所為固有不該,惟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5日左右,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13年4月13日某時,兩案相隔已逾1年8個月;兩案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又受刑人已與前案詐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確實僅有前、後兩案,而無其他犯行(本院卷第21至24頁),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覆犯罪、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甚且,於後案之量刑審酌部分,亦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未與後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亦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微罪,則可否憑此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正之情形,亦甚有疑。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3、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以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輕重程度及反社會性等節綜合判斷,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原審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