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文哲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蕭奕弘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慶京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徐履冰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謝祐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4年度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訊問後,其等雖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柯文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犯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等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被告3人上開罪嫌重大,且依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潛逃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依現階段審理進度及被告3人與同案共犯、證人之供述差異等情,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晦暗之虞。因而於審酌所涉犯罪情節之危害性,公益及人權保障等情後,認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3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3月28日裁定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就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並說明臺北看守所已據其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處置,並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因而駁回被告沈慶京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柯文哲部分:
1.無逃亡動機且客觀上無逃亡之可能:抗告人柯文哲遭起訴後,曾經原審法院交保,於交保期間,均遵期到庭,況其為全國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言行備受公眾矚目及媒體隨時關注,客觀上不存在有隱匿可能,更遑論逃亡。且抗告人柯文哲前於原審詢問是否願受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時,均表現配合,於配戴期間亦遵守相關規定,未曾逾越,確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所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定抗告人柯文哲有潛逃海外之動機,惟未敘明究具如何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抗告人實難甘服。
2.本案被告間及證人間之供述差異,係因對案件認知不同,單純供述之差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可能之依據:
遍查本案卷證,並無抗告人柯文哲曾為串、滅證行為事證,而原審以本案卷證繁雜、案情仍有晦暗等理由,推論其可能為串證行為,欠缺事實上基礎,僅憑臆測而拘束其人身自由,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更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要求法院審酌羈押要件時應審慎為之,並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心證形成理由之意旨相悖。本案被告間及證人間之供述差異,係因對案件認知不同,單純供述之差異,何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可能?
3.許芷瑜非本案共犯,與本案無關:許芷瑜於113年7月間出國至日本就讀語言學校,撕碎之便條紙為抗告人柯文哲隨筆記事,抗告人柯文哲並無指示許芷瑜出國,且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回國看牙,除其男友林鼎峰外,無人知情,抗告人柯文哲亦無聯絡,對其何時回國、出境,均一無所知,證人林鼎峰所述許芷瑜因柯文哲被抓進去因此出境云云,均係出於個人臆測。許芷瑜滯留未歸,或係因媒體報導檢方將通緝其到案及註銷其護照之故,然不論何因,均係其自行考量,與抗告人柯文哲無關,抗告人柯文哲並未教唆、指示許女出國。原審認許芷瑜滯外不歸係受抗告人柯文哲指示,進而認定抗告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顯係受檢方誤導,實難認有據。
4.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柯文哲所涉犯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且現羈押長達7個多月,偵查機關前已傳喚證人數百人次,相關證物業已搜索扣押,既已起訴,已無證可串,亦無證可滅,法院可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要求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以掌握其行蹤,縱未予羈押,仍可保全本案程序順利進行,本件顯無羈押之必要。
5.抗告人柯文哲目前因有結石及影響腎臟之病症,雖經體外震波碎石,後續照護仍需補充大量水分,不易由口攝取大量水分,為避免感染及降低急性腎損傷之風險,應立即住院治療及照料,請併予考量。
6.綜上,抗告人柯文哲既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原審未充分考慮抗告人柯文哲之人權及平衡雙方武器對等,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及侵害防禦權,有違公平法院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處分等語。㈡抗告人即被告沈慶京部分:
臺北看守所無權就被告病情認定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臺大醫院回函結論係「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予沈先生,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然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抗告人沈慶京所需之高階醫療措施,臺北醫院亦僅能提供常規醫療照護,與臺大醫院所稱之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不符,況過去亦有相同疾病案例經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情形,原審未審酌此節,實有違誤。尤以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抗告人沈慶京所需之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且看守所於收容人反應有病況問題時,尚須經「矯正機關緊急外醫檢視表」辦理,至戒護就醫程序時,已超過急救黃金時間,足認亦顯無法提供即時救護,如繼續羈押,將對抗告人沈慶京之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應曉薇部分:
1.抗告人應曉薇依據監察院105年糾正意見,於106年6月在臺北市議會質詢柯文哲,並提出合理妥適方案供市府斟酌裁決,為依法行使民意代表監督權,為職權範圍內之正當行為。京華城向議員陳情,抗告人應曉薇召開協調會,係為市民服務,原審裁定未進一步闡明抗告人應曉薇有何違背法定職務之情形,且未詳加審酌其問政、監督行為之具體態樣,有事實認定未憑證據、適用法律錯誤。
2.抗告人應曉薇並非都委會成員,不具實質審議決定權,亦非京華城專案小組成員,僅為市民服務與協調溝通,充其量在促進行政透明與正當程序保障,如何能影響都委會幕僚之專業決策?都委會就京華城容積獎勵之決議,為數十名專業委員會議決定,非單一承辦人可以左右,審議過程有錄音、會議紀錄可查,非其所能干預,原審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應曉薇透過何種實力或手段使公務員違背職務。就抗告人應曉薇與沈慶京於何時、地,就違背職務行為有收賄之犯意聯絡或合意,僅見原審以時間先後關聯認定2人有對價關係,亦未依據證據認定。而中石化綠能公司之政治獻金部分,抗告人應曉薇都有依法申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嫌疑重大,均未具體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本案5協會理事長及實質負責人均為王尊侃,抗告人應曉薇並未擔任財務、業務等職務,自無擅自動支協會財務之權力,且卷附證據無法顯示抗告人應曉薇曾指示王尊侃、陳佳敏動用協會帳戶內款項,難僅以王尊侃與抗告人應曉薇間關係密切、支票轉交等情形,認定抗告人應曉薇有實質管領力。
4.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展開大規模偵辦數月,對同案被告、證人完成必要蒐證,抗告人應曉薇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
5.抗告人應曉薇無任職權可直接干預政府官員或證人之陳述,至於抗告人應曉薇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供述差異,乃訴訟常態,此應由審判者判斷,原審未審究差異之原因,逕以有差異為由,推論抗告人應曉薇有串證之虞,已有違法。本案既已起訴,於起訴後仍羈押抗告人應曉薇,無疑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完全封鎖其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抗告人應曉薇於原審調查時已提出避免接觸共犯、證人之方式,原審均未予審酌,僅泛稱其有串證之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6.抗告人應曉薇目前尚擔任臺北市議員,家中有近百歲臥床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原審徒憑臆測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而未審酌是否有其他手段替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7.抗告人應曉薇於羈押期間多次表明有血便、血尿、嚴重貧血、心血管疾病等重大健康問題,原審均未審酌其羈押期間可能因健康惡化面臨風險,貿然延長羈押,漠視其基本生存權及健康權,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求考量抗告人應曉薇健康狀況,撤銷原裁定,給予適當醫療保障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雖其等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柯文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抗告人沈慶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抗告人應曉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3人所犯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3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抗告人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於114年1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原審法院於作成本件裁定前,業於114年3月20日就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抗告人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七第357至390、473至487頁、原審卷八第9至69頁)。
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依現在情狀,若非將抗告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因認羈押抗告人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因而裁定抗告人3人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執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沈慶京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查:⑴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關於如何依憑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3人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前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114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羈押審查判斷確定在案,依現階段審理進度,復堪認原裁定所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3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乙節,確非無稽,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於法自無不合,且其理由內復已說明如何形成足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之依據,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⑵關於抗告人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原審法院於向臺北看守所、臺大醫院、臺北醫院調查其病況及醫治情形後,因認臺北看守所已據其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處置,並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辦理就醫,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以戒護就醫等方式提供之治療猶有不足,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因而駁回聲請。所為判斷,於法尚無不合。⑶至抗告人應曉薇所指其有血便、血尿、嚴重貧血等情,原裁定未說明而裁定延長羈押,有調查未盡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乃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與本件裁定之當否無關。
抗告人應曉薇如認確罹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自得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3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抗告人沈慶京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抗告人3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人柯文哲之辯護人於114年3月2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主張抗告人柯文哲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乙節,現由原審調查審理中,非本件抗告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