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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BE(中文名:阮氏蓓)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於聲請延長出境、出海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THI BE(中文名:阮氏蓓,下稱被告)、辯護人,然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檢閱卷內相關事證,認已足以調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3點第1項所載之情形。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之證據可佐,且經證人指述歷歷,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於105年出境回到其家鄉越南後,即未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回到越南,已於越南建立一定之生活能力及人脈,生活重心、財產均在越南,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偵審程序,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認對於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若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倘其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收具保金外,將無足以督促被告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必要保全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具體理由,有於20日內充分準備防禦方法,俾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權利,始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雖於114年2月27日收受桃園地檢署桃檢亮結113偵緝2887字第1149024390號函副本,主旨雖稱檢送案件卷宗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惟並未檢附聲請書繕本予被告,致被告及辯護人無從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但書所規範之20日內,針對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之具體理由進行充分準備,實與武器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違背;⒉被告為越南籍外籍新娘,因被告母親生病,被告須扛起家中經濟及照顧母親之責,又遭張凱雄暴力相向,而於105年4月30日離開台灣,且係張凱雄挾怨報復以偽造之本票誣指被告,又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該案當事人與本案多有重疊,時間相近,且犯罪情節相似,均與張凱雄有關,原裁定未詳細調查該案件內容,遽認與本案無關,並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屬率斷,難認適法;⒊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繫屬於桃園地檢署,情節及複雜度相差不大,該案業於113年9月27日作成處分結果,本案卻拖延8月未曾開庭,期間被告及辯護人多次具狀促請檢察官開庭以利結案,惟本案仍須聲請延長強制處分,顯已嚴重侵害被告程序上權益。況且原裁定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工作不在國內,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顯失公平,本件處分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及生計,原裁定於法益衡量、比例原則之審查及論理顯有違誤,不足以維持,本件被告涉及詐欺、侵占金額僅十餘萬元,非不得以酌定相當具保金額,作為強制處分之最小侵害替代手段,故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但有繼續

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以書面記載第93條之1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定有明文。又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3點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於偵查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時,如檢察官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或未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項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自得據為是否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而予以駁回聲請之審酌事由。亦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時,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乃屬檢察官之法定義務,此一法定義務之違反,如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者,自得據為駁回聲請之事由。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以桃檢亮結113偵緝2887字第1149024390號函檢送卷證影本及聲請書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時,雖同時以函文副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但經核閱卷附資料,確無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付郵紀錄或送達回證,被告及辯護人指稱其等並未收受聲請書繕本一節,並非無據,足認聲請人確有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情事。惟原審收理本案聲請後,業於114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已足以調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原審以本案並無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3點第1項規定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誤。

㈡本案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劉維仁收取投資富麗園KTV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之款項,惟有告訴人劉維仁之指述、證人吳玉琴之證述、另案被告張凱雄之供述及富麗園KTV股東合約、股東入資收據、認股權益書、合約書暨現金簽收單、股東名冊與權益確認書、富麗園KTV於105年2、3月之帳目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前於105年4月30日出境後,迄113年7月22日始再行來臺,期間因傳喚被告未到,經桃園地檢署於105年8月30日以桃檢坤偵結緝字第392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其後再以106年5月31日桃檢坤偵致緝字第2481號併案通緝書併案通緝在案,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緝書及併案通緝書在卷可參,酌以被告自陳其生活及工作均在越南,僅短期來臺14日,暫居朋友家等語,可徵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雖係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金

額非鉅,然本案自偵查之初即因被告離境,無從傳訊以釐清犯罪事實,致偵查程序被迫中斷,直至被告偶然入境為警緝獲到案,方得續行本案偵查,是倘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如被告返回越南後滯留當地不再來臺,聲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不僅將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更無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從而,原審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節,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偵審程序,無從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難認其裁量有何濫用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固指摘聲請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後,卻拖延8月未

能偵查終結,已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再延長限制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本案被告係因涉犯多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併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數案併予限制出境、出海,已陸續偵查終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併案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聲請人雖未於本案中傳訊被告,但非全無其他偵查作為。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已嚴重影響其工作與家人生活等情,經衡酌後,仍無從排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