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蘇宏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宏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9罪,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而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之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之公平原則的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多為詐欺、竊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偽造文書等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質雷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反不利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所有案件皆在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家中仍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顧。又受刑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5年6月,惟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近似,但因判決確定日期相近,法官先後審理,礙於法規將刑期拆解成兩部分,顯不利於受刑人,冀祈法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另行裁定更妥適且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刑,而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讓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其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113年12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之請求(附執聲卷),就原裁定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7至9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與編號2至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為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罪,其中多數犯行存在踰越門扇或侵入住宅等加重處罰情狀,其所犯罪名之種類、手法雖類同,然犯罪日分布在112年10月、113年1月、2月之間,且各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非難重複程度非高;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受刑人以無故輸入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詐取利益,於犯罪類型、手法均與該附表其他各罪迥異。再考量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是原裁定應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9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並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因素,是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均為侵害法益類型近似之詐欺及竊盜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業經原裁定衡量之事項,據以主張應定更輕之刑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指另案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近似,卻分別經原審與另案裁定先後定刑,顯對受刑人不利益云云。查,法院辦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12罪),檢察官因上開判決並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其各罪犯罪時間分別在本件最早確定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113年9月4日之前、另案裁定附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112年10月12日之前,不符合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本件113年度聲字第4957號及另案113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有上開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另案113年度聲字第4959號(嗣因該另案裁定之原審未依法送達繕本予受刑人,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撤銷發回)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附執聲卷、本院卷),是檢察官之聲請既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無因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足以認檢察官以上分別聲請定刑有所不當,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無權擅將受刑人其他案件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裁定之違法。因此,受刑人請求併予審酌另案裁定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受刑人所提其家庭因素、深感悔悟等節,此俱屬個案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尚無涉,亦予說明之。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