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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志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且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前完成,嗣延展至113年9月10日前完成,惟受刑人僅完成22小時義務勞務,而本件檢察官已多次告誡,甚且依其所請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卻在期限將屆之際才草草履行4小時、8小時、8小時,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顯見其輕忽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所為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則受刑人在緩刑2年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即可,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僅給予受刑人1年時間履行義務勞務,與原判決不符且有違背之處。此段期間家裡收入依賴受刑人工作賺錢維持生活,因受刑人工作地點位於桃園,租屋處之房東又不給遷戶籍,故無法每天來回新竹做義務勞務,且須照顧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母親,請求給予機會讓受刑人於1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二)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條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年2月(自112年4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止)等情,有卷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可稽。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然自112年4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間,其僅參加1次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期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11月27日、12月27日及113年1月29日、3月12日、4月9日多次發函告誡,並於113年4月22日電話查訪督促履行,惟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27日發函告誡,但受刑人從未前往履行,僅有參加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2小時之履行時數;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以工作因素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展延3個月,且承諾必將依規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經執行檢察官依聲請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延至113年9月10日。詎受刑人仍不積極履行,迄至113年7月19日履行時數仍僅有2小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1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始於113年8月8日、8月9日、8月23日各履行4小時、8小時、8小時,至113年9月10日總計僅履行22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觀護輔導記要、義務勞務告誡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受刑人之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而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從而,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後,認受刑人實無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觀諸受刑人經原確定判決所命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為80小時,而其於執行檢察官原先指定1年2月之履行期間內,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嗣以工作因素,聲請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延展3個月,經檢察官依其聲請之期間,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9月10日,然其在延展近3個月之履行期間,仍僅履行義務勞務22小時,只佔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約百分之27.5(計算式:22小時80小時=0.275)。復以檢察官准予延長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與受刑人於該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計算,受刑人平均每月僅須履行26.67小時(計算式:80小時3月=

26.67/月,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即每週僅需提供約6.67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完成(計算式:80小時12週=

6.67小時/週,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且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並無在監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客觀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載明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所受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機構時,亦在執行須知提醒受刑人應在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履行完成,否則將依法辦理等旨,嗣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時,復承諾在延長期間內,會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然其在3個月之延長履行期間,卻仍僅履行22小時之義務勞務,平均每周僅提供不足2小時之義務勞務(計算式:22小時12週=1.83小時/週,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由此可見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消極心態,漠視緩刑制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毫不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

(四)抗告意旨固稱再給1個月時間,即可完成義務勞務云云,惟受刑人前已以工作為由,聲請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延展3個月,承諾必會依規在此延長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檢察官亦依其聲請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予其兼顧工作及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果若受刑人確有履行意願,自應把握延長之履行期間調整工作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然受刑人在延長期間內,仍僅履行22小時之義務勞務,難認其已誠心悔過,且經本院詢問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關於受刑人目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該署觀護人表示「本件受刑人除履行義務勞務外,亦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至114年4月10日,受刑人依規定每月至少須向觀護人報到1次,每次報到時,觀護人一再叮嚀受刑人須盡速履行義務勞務,若未履行完成,將有被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但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在114年1月至4月間均未向觀護人報到,且自113年8月23日後即完全沒有履行剩下之勞務義務時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可見受刑人未如期向觀護人報到,執行義務勞務之心態敷衍,足徵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係推諉拖延之詞,其履行態度依舊消極,實難期待受刑人能如期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至受刑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期間為2年,檢察官所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與原確定判決主文內容顯有不符云云。惟按刑法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所謂「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於法院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屆至時,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是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宣告「緩刑2年」,其意係指「於2年之緩刑期間內,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而言,並非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2年。又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是受刑人仍應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受刑人認緩刑期間2年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即可,顯係將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與執行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兩者混淆,顯有誤會,末此說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