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弘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弘智(下稱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5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3、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1月+4月+1年2月+9月+4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其素行不良,且呈現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屬相同,且犯行集中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受刑人陳明:請考量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行為密接性,且其經治療後身體及心理恢復良善,念及其父母已屆75歲高齡,另有一名4歲女兒需扶養等情從輕量刑,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至1年6月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聲請定應執行刑補充理由書),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至受刑人聲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案件(下稱另案)經其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於本件聲請書所遺漏,爰補充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且另案前因檢察官併案不及而退併,復經檢察官起訴,其多受另案之判決,於其刑罰及權益難謂無影響等語。惟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查受刑人雖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的意見」欄記載本件聲請案件,尚遺漏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等語,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案件,並未包括另案,是本件聲請範圍僅及於附表所示之案件部分,另案並非在本次聲請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另案實非原審所得審酌定刑。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惟另案倘符合定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聲請之另案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原審於受刑人多次聲請情狀下,是否該詢問檢察官為何無法將遺漏之另案列入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而非一昧認定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又我國法律以實定法為主、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須以法律為圭臬;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加重累計致使處罰嚴峻,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以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有利於受刑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告者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而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的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罪責均排斥不用;然因法律間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因有競合關係,相扣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應及於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及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等案例參照,懇請鈞院給予受刑人一個較友善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4月、4月、10月、10月、10月、9月、4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1月+4月+1年2月+9月+4月=3年6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5年)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3年6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危害至鉅,亦為我國法懸為厲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其所犯次數越發提高之情節,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犯罪時間及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之基礎上,就上開定執行刑之比例,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二)至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原審受限於聲請範圍內,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又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未列於附表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違,或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