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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某時進入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並站立在鐵門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員警郭峻宏、李瀚文獲報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上址,且與學校學務主任一同勸導抗告人後,其仍拒絕離去,後因學務主任在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表明欲對抗告人提出告訴,員警即以抗告人為侵入建築物罪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拘禁。員警以抗告人為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解返文林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泰北高中未依照該校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本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核呈簽請校長核准,解聘抗告人,故抗告人是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無故侵入校園,再員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對抗告人查驗身分證明文件,且本件逮捕過程並未給予抗告人逮捕通知書,實在荒唐,故請求當庭勘驗、播放員警密錄器及光碟檔案,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審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許,經文林派出所員警以其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訊問抗告人,依證人即到場警員郭峻宏、李瀚文之證述,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證物,認警方以抗告人為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之現行犯逕行逮捕,並無違誤,而以114年度提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該派出所,上開裁定於114年3月7日送達至原審法院候審室,因抗告人拒絕受領,且無法律上之理由,乃將裁定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87頁),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之翌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居住臺北市文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即自114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