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0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抗字第7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就原審114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提審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0號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於114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按:因原卷已送回原審法院歸檔,適原審法院檔案室搬家致調卷延宕,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據)。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