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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邱文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誠(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再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8月至2年之間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即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平等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並應注意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予以適當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等罪名,且犯罪時間相近,因分別審理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之公平原則失衡,對受刑人難謂無影響。㈢就竊盜、恐嚇、強盜、詐欺等罪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等判決,均有大幅減輕之前例。㈣請考量受刑人之父母年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受刑人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另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俾利受刑人早日返家照顧父母、認真工作、回饋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之「犯

罪日期」誤載為「108/08/26」,應更正為「108/08/26-108/08/27」;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8/08/22」,應更正為「108/08/20至108/08/22上午5時9分之間某時」),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為普通竊盜罪

(共3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1罪),原審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目的,並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月、2月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犯罪類型及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衡定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定刑外部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1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有相當之寬減,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㈣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