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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湯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湯智超(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年9月20日確定,抗告人迨於111年11月23日始通緝到案入監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外時日,並未收到法院寄發之通知,該等行文並無抗告人親自簽收,現已在監執行,並無逃匿,且係因妻子於110年12月24日往生,因忙於處理妻子身後事,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法院開庭,故不應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爰請求發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偵查中擄人勒贖等案件(依偵卷卷面案由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指定限制住居在現居地(依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由抗告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原審法院乃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1年9月7日寄送至前揭抗告人限制住居地址,由受僱人即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定。然以,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11年11月28日始因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乙情,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堪認原審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抗告人前揭居所地時,被告已因另案通緝中而屬住居所在不明,又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未見原審法院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倘若如此,則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是否尚能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又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其真意是否即係表示不服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因攸關本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允當,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四、據上,原裁定未究明上開事項,遽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係聲請發還保證金,並以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111年9月20日「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尚嫌速斷,非無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允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