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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旭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旭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簽結在案。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哈密瓜錠為陸柏亨所有,他有請我吃兩粒等語,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非無可能是另案被告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又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證據,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陸柏亨所有,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廣成路口為警拘捕,並於同年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持有扣案所示之物有關,其辯解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他人之虞。且陸柏亨已經死亡,無從查證陸柏亨就扣案之毒品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亦無核實之實益,而扣案之毒品業經鑑定完畢,採證程序既已完成,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理,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金沙堡汽車旅館(下稱金沙堡旅館)202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3月18日A235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下稱毒偵卷】卷第19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13日釋放,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因受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本案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13至44頁)。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中稱附表所示之物係陸柏亨所有等語(見毒

偵卷第12頁),然陸柏亨因與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在上開金沙堡旅館房間內發生爭執後,已於同日經急救無效死亡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14至19頁),被告亦因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被告113年3月7日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不能再予追訴,已如前述。是附表所示之物無論係陸柏亨或被告所有,均已存有主體訴追障礙,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㈣從而,原裁定以該附表所示之物可能為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

之證據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院自為裁定。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六角形藥錠) 1.驗餘淨重9.97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