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IM CHIA CHUN(中文姓名林家俊,馬來西亞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LIM CHIA CHUN(中文姓名林家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刑期及緩刑條件(下稱前案),檢察官固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原裁定誤載本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認其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然本院於後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後案為前案緩刑期前所犯,係因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遽論其主觀惡性重大、無悔改之意或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進而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前案承審法院綜合各情後,認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檢察官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違反刑律,而認前案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爰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0年11月16日為警通知到案,於111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5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12年3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即前案);另因於111年3月29日所犯之水土保持法案件,於111年3月29日為警通知到案,於112年2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無罪,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2月9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㈡受刑人固就其所犯上開前、後2案均坦承犯行,且於上開前案確定後,於113年2月7日繳納上揭3萬元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似,且觀諸上開後案之犯罪時間,可知受刑人於上開前案之偵、審期間,至少已知其因上開前案而為警查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並知土地資源使用非可無視環境保育、恣意而為,則於前案偵、審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尤不警惕,於上開前案之偵、審期間,故意再犯罪質相似之後案,顯見上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本件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之上開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且觀諸其前案紀錄,亦可見受刑人於111年、112年間屢犯水土保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益徵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尚有不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情節重大,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揭緩刑宣告已失其基礎而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應有違失,請依法審酌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得撤銷」緩刑之明文。亦即,依上開規定,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即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29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2月9日確定(即後案);另於111年3月
16、17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犯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0年11月16日為警通知到案,已知土地資源使用非可無視環境保育、恣意而為,詎仍於前案偵查期間之111年3月16、17日及同月29日,故意再犯另案、後案之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足見其對法之漠視、輕忽及不知反省警惕,違反法規情節重大,顯非初犯或偶發犯;再審酌受刑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16201、16202、16203、38031、51961、5226
9、52935、54138、55001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原訴字第84號繫屬審理中,亦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於不到一年半時間,數度犯下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罪,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則其是否真有悔悟自新之心,而無再犯之虞,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未審究及此,遽予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論述尚有未盡,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