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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家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家瑞(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265、22565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8年2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查被告聲請付與庭訊筆錄,業經敘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預納費用後交付筆錄影本,惟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另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惟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2年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且現已無從調閱,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法院作業疏失,致不知開庭時間,且經承審法官於電話中命被告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到庭應訊,並於庭訊期間脅迫被告在公開法庭罰站,出言恐嚇稱將予以羈押,致使被告於身心受創、擔憂羈押之情況下,為非任意性自白外,亦未能供出實情,爰聲請調取庭訊影像以證原審承審法官失職。被告前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故待病況好轉後,曾以法官違法失職為由聲請再審,然未經調閱相關庭訊影像即逕予駁回。原裁定所准予調取之筆錄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於訊問時已精神耗弱,然未能見庭訊時承審法官違失行為之影像,為保障被告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之權利,請就原裁定駁回部分予以撤銷,准予調取法庭影像內容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論以殺人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8年2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被告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者,自應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即110年2月20日前),具狀敘明理由提出聲請,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嗣經最高法院檢送本院有法院之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期。另本件於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7法庭行審理程序,惟已無留存錄影檔可供調閱,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實質上亦無從調取,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五、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