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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立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因希幔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與抗告人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為得宣告沒收之物,有日後審理需要、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至抗告人所稱希幔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國稅局)通知,就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90餘萬元部分,聲請解除銀行存戶款凍結,洵屬個人事由,殊難執為希幔公司本案銀行帳戶免予繼續扣押之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希幔公司經臺北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290萬8,071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該筆稅捐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所稱之稅捐費用,屬中性支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得扣押之物,自應排除沒收之列而不得扣押。從而,為避免希幔公司在經過漫長司法程序後縱經判處無罪,然所衍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將使公司財產遭受行政執行之風險,基於比例原則,請准許就本案銀行帳戶中核定稅捐金額範圍內之存款解除扣押,並由臺北國稅局收取。

㈡該筆稅捐為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稅,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倘希幔公司未依法繳納該筆稅捐費用,即屬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臺北國稅局得移送行政執行。依司法院釋字第37號解釋意旨及學者洪志明教授有關「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對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程序之影響」一文,雖刑事訴追程序之扣押與公法上行政執行程序兩者目的不相同,惟二者無互相排擠或效力優劣之分,可認刑事扣押命令應無排除行政執行之進行。從而,本案銀行帳戶於核定稅額範圍内之存款金額自得解除扣押,並由臺北國稅局收取。原裁定未審酌前情,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營希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74號、第34628號、第41907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均為抗告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㈢依起訴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可知抗告人經營希幔公司所賺

取之手續費為4億7,530萬8,852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是上開扣押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款共9,433萬7,160元(附表編號1至3:9,128萬2,904元+205萬1,481元+100萬2,775元)尚未逾越該犯罪所得,應無超額扣押之虞。況且本案銀行帳戶存款屬抗告人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則原審依據卷內事證,並經綜合判斷後,為保全日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抗告人雖以希幔公司經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290餘萬元,屬中性支出,應排除沒收之列而不得扣押,且刑事扣押程序不應影響公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聲請將本案銀行帳戶中290萬8,071元範圍內予以解除扣押,並由臺北國稅局收取云云。惟:

1.依起訴書記載(本院卷第78頁),本案帳戶內扣得之存款,屬抗告人及其他共犯參與之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並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既非「犯罪所得」,自無所謂「中性支出」應予扣除之問題。

2.又扣刑事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於扣押後是否導致無法繳交稅捐,乃個人事由,並非扣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且「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扣押」兩者目的不同,並無一方可排除他方,性質上並非不能並存,自無解除之必要。況本案尚在審理中,扣案存款具有高度流通性,倘解除扣押,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自有保全之必要。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否准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本案銀行帳戶內290萬8,071元部分之存款,核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應扣押金額 (新臺幣)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1,282,904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51,481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02,775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