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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簡以珍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簡以珍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參照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本案抗告人僅係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未參與其投資決策,自非基於與該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且僅係分享自己賺錢資訊之心態而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該案相關投資人為由,遽認抗告人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詳加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確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㈡惟本案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抗告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各該犯行並與同案其他被告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及本案卷宗可按。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以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及其曾招攬本案相關投資人為單一論據,其本於自由心證就證據資料所為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洵屬妥適。聲請再審之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並無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除以舉辦說明會或個人遊說等方式,鼓吹與會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外,亦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之交付,並非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及犯行;且抗告人以透過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其反覆實施之舉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即同案其他被告共同積極參與變質傳銷組織之擴散及推廣,顯非單純投資者或參加人等情,實已對於聲請意旨之前揭辯詞,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其理由欄內詳為指駁說明。況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予以指摘,並非就本案提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洵不足採。

㈢綜上,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予指摘,或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亦無同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已投資500萬元,且就此投資方案並未參與任何投資決策,自非基於與該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僅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應屬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裁定竟認本件並無符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事由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並援引相關實務見解為據(見抗告人114年4月7日所提「刑事抗告狀」之「一」至「四」及所附「聲證一」至「聲證三」所示)。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經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其於113年5月7日所提

「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所附聲證一至三(見原審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卷第5至43頁),參酌其於114年4月7日所提「刑事抗告狀」之記載意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均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應之相關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原審以抗告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

及抗告人曾招攬本案相關投資人為由,未詳查審認抗告人是否確係基於與必贏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即遽認抗告人就本案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惟依前揭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程序不合。另抗告人所援引之「聲證一」僅係就該個案聲請再審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為說明;「聲證二」係就行為人是否符合「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為相關犯行之判斷標準為說明;「聲證三」則係就被告之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須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為說明,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同條第3項或第421條之規定,且前揭「聲證一至三」所示個案之案情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是抗告人據為其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