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少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少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嗣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未於指定日期報到,經多次告誡,且未保持善良品行,更另涉詐欺案件尚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事,經核閱全案事證後,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並辯明之機會,未盡法律上告知義務,抗告人直至收受原審裁定前,不知檢察官已提出聲請,有害抗告人之聽審權,原審裁定已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並未通盤詳加調查審酌,有違反比例原則情況,況抗告人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坦承不諱,並對過去的一時失慮深刻反省,現已有正當工作,生活雖忙碌不已卻也彌足踏實,若遭觀察、勒戒恐有對被告職涯有毀滅性影響,此外被告現無任何毒癮,另遭所指摘之詐欺等案更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鈞院再為斟酌。
㈢、原裁定所審酌之觀護輔導紀要難謂無偏頗之虞,原審據此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且抗告人係因身體不適難以遵期報到,應屬正當理由,原審僅憑觀護人之說詞,即否認抗告人有正當理由無法遵期報到,亦有不當。請求審酌各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實際作為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7日至116年4月6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111年5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簽署親簽具結書及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知悉受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至5款規定事項,此有抗告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卷第5至7頁)。然抗告人卻陸續未於指定之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20日、113年1月15日、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29日期報到,並予以告誡,有臺北地檢告誡書送達證書可證(見執聲卷第9至12、19至20、28至36頁),且觀護人除告誡外,並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9日說明緩刑相關應遵守事項,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有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時將依法辦理,叮囑其切勿輕忽後果嚴重性下,仍未於指定之113年11月6日期日報到,直至已累積達7次,此臺灣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地檢告誡書送達證書在案可查(見執聲卷第39、47至48、53至55頁)。又觀諸113年12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抗告人對觀護人所告知未依規定報到將予以撤銷無明顯情緒反應,顯然已經無所謂,且當日報到時表現偏激,認為與家人撕破臉,要對幹就一起來,且提及要借高利貸讓家人持續背債,經嘗試勸說溝通仍無法冷靜,並提已走到如此地步,也不用再顧及家人,也稱已告知其母從此不是一家人,以後不會奉養其母等語(見執聲卷第75至76頁);另抗告人母親亦於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0日曾有通報抗告人家庭暴力之紀錄(見執護卷第9至77頁);更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涉嫌多起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在無不能遵循之正當事由情形下,確有多次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報到,且有迫使母親拿錢以供抗告人還債,若不從便採取言語或精神暴力手段脅迫情事,更有另涉多起侵占、詐欺等罪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至為灼然。
㈢、且觀諸卷附之歷次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可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曾有涉及簽賭、出入酒店之情事,且經定期命其遵期報到,亦多次無故未到,經多次告誡切結,仍未改善,顯見抗告人對按期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取消極態度,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未能自我約束、保持善良品行,足認本案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其已無實質約制力,抗告人欠缺自制力,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為無物,據此自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從而,原審審酌各情,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裁定中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雖辯稱:係因身體不適而未遵期報到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其係因病而無法遵期報到之證據,已難其所述屬實。且依卷附之觀護輔導紀錄、訪視報告表所載,抗告人屢次未依規定報到,均未主動聯繫觀護人告知理由,其謂係因身體不適而未遵期報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㈤、抗告人復稱:抗告人現有工作,觀察、勒戒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多則施用毒品並有幫助販賣獲判緩起訴處分,及施用毒品並有違反藥事法獲判緩起訴處分等案例為佐主張原裁定違法等事。惟抗告人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要與抗告人所指施用毒品後檢察官聲請法院觀察、勒戒符合比例原則等節無涉。且綜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54號案卷資料,抗告人已長期無業、與母發生衝突並脅迫其母拿錢供其還債、家中不斷有人上門催討債款等情(見執護卷第67、75頁)。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現職證明。抗告人僅徒憑己意,空泛指摘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顯不足採。
㈥、又抗告人雖謂:原審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原審受理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即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4年2月6日,即已提出書面意見,此有原審114年1月6日函暨送達證書、抗告人114年2月6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原審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前開所指,要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