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朝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朝銘前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②於112年7月3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又③於113年8月28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上揭本案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並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前於108年10月7日及112年7月3日,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於113年8月28日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未逾1年2月即再犯,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原審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既係第3次酒後駕車,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又於113年8月28日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猶自認其係在精神狀態良好情狀下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肇生事故或產生具體實害,足證其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範,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縱未生交通事故,其顯在之危險並非即不存在。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未因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獲得警惕,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係舒緩焦慮、緊張,幫助安眠而於113年8月2
7日至翌(28)日0時許飲用威士忌2杯約500ml後,經過一整天工作完畢後,於同(28)日19時30分許下班將自工廠返家之際,審酌距離前一天深夜飲酒時已經過將近一天之時間(19-20小時),且無酒測儀器可供檢測知悉是否超過酒測標準值,僅能以自我生理感覺判斷,受刑人在身體及精神狀態感覺均良好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至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家園路3段101巷涵洞前,遭警察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受刑人亦感錯愕,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意圖及認識,亦無僥倖之心,檢察官認定受刑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並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之基礎事實,顯有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進而認定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免過於嚴苛。
㈡受刑人此次並非一般酒後(隨即)駕車之態樣,僅因誤認飲
酒後已經過將近1天之時間,體內酒精已消化完畢,受刑人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意圖及認識,亦無僥倖之心。而受刑人在經警察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雖達現行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惟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作為,亦無有重大妨礙公務等相關事實,應符合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㈡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
㈢受刑人為戒治對酒精之依賴,自113年12月10日起(地檢署發
出執行命令前)主動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尋求醫療協助(抗證1),經醫師診斷後給予抗焦慮鎮定及抗憂鬱劑(抗證2),以降低因酒精戒斷期間所產生之不舒服,並紓解鬱悶情緒,堪認受刑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已痛定思痛戒治酒精而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㈣併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該案受
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與受刑人之犯罪紀錄樣態相同,蓋該裁定係撤銷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是倘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刑,堪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其執行指揮是否恰當、裁量是否無瑕疵,請一併審酌,惠予撤銷原裁定。
㈤末者,受刑人曾依新北地檢署執行命令備註「如欲就近於住
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之諭知,於114年2月7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近代為執行(抗證4),惟並未獲准許,是懇請釣院一併考量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恰當、裁量是否無瑕疵。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2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
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①於108年10月7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②於112年7月3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經新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全卷(含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再犯本案,已係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即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就診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資料等,聲請本案執行易科罰金(執聲他6158卷),嗣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自行至該署陳述意見,並再次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意見後,認「受刑人前於108年10月7日及112年7月3日,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於113年8月28日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未逾1年2月即再犯,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附件可稽(影印附本院卷),足認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係於27日深夜至28日0時飲用威士忌2杯
,經過一整天工作完畢後,於28日19時30分許下班將自工廠返家之際,審酌距離前一天深夜飲酒時已經過將近一天、依自我生理感覺判斷感覺均良好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意圖及認識,亦無僥倖之心,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雖達每公升0.25毫克,惟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云云。惟依常理判斷,「騎車下班」之前,必先有「騎車上班」之動作,而受刑人於本案警詢中亦自承「28日0時許在家中飲酒後,同日上午5時30分騎車出門上班,下班後要返回家中休息時遭警方攔查」(影印附本院卷),可見受刑人實際上是在飲酒後不到6小時即騎車出門工作,僥倖未生肇事亦未遭查獲,而後又在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之情形下,再次騎車上路方遭攔查,惡性非輕。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受刑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而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受刑人騎車上班之行為固因未經查獲而未受處罰,但抗告意旨無視遭查獲之犯行實係當日第2次駕車、所測得酒精濃度已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未肇生事故乃幸運之偶然結果,實無從降低其行為之惡性等情,猶辯稱情節輕微云云,反顯示受刑人確實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其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而受刑人此前已2度遭查獲酒後駕車,甚至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不知反省再為本件犯行且自認情節輕微,顯然前案易科罰金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足認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於地檢署發出執行命令前,主動至醫
院精神科尋求醫療協助經醫師診斷後給予適當之抗焦慮鎮定及抗憂鬱劑等情,已於最初聲請易科罰金時即提出相關資料,業經檢察官及原裁定審酌,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無涉。
㈤抗告意旨又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
裁定撤銷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指倘本件不准予易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該案裁定係以檢察官「並未就本案具體審酌、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之理由而撤銷,與本案檢察官已詳述裁量理由之情況顯有不同,自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採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受刑人援引他案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依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聲請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近代為執行未獲准許部分,並非本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而係對另一獨立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既非原裁定範圍,自非本件抗告應予處理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