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冠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何冠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冠毅(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之意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併考量抗告人另有詐欺案件,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未來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尚須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避免壓縮後續聲請案件之裁量空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家庭,父親年邁無人照顧,且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長,家中恐生巨變,懇請重新量刑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3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113年7月16日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