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88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劉原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原豪(下稱抗告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聲請人雖已具狀釋明其在監執行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求原審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然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僅重申其並未持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手機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工具,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不予宣告沒收,並據以聲請再審,非屬有據。聲請人經命補正後,仍未敘明與法定再審事由相符之具體情形,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手機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可調閱抗告人之警詢錄影檔案及傳訊製作筆錄之員警為證,縱使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效果,但違法沒收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且有失公平,請求給予再審機會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不包括量刑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手機為供抗告人犯罪所用之物有所違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其固指摘可調閱抗告人之警詢錄影檔案及傳訊製作筆錄之員警佐證抗告人所述屬實。惟按其主張事由,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沒收事實是否正確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況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第三人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而無應為不同處理或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準此,抗告人前揭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部分,於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而不符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本院認定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