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淯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上訴駁回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莊淯翔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收受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4號判決,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被告於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發燒身體不適,無法簽收送達文書,同房人員未經允許代為簽署送達證書,舍區雜役當下未將判決書交付被告,約1至2周後之12月中旬被告始取得判決書,並於114年1月3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據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照參)。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4號判決後,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乃囑託監所長官將判決書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於113年12月6日簽名收受,有上開判決書、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77至90、95頁),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113年12月7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26日屆滿。被告於114年1月3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填載日期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9頁),已逾上訴期間。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結果,該監所送達流程係將送達文件及送達證書發送至各工場及舍房,由各場舍主管點收,經唱名確認身分無誤後,將應送達文件交付收容人,並目視收容人簽名、捺印指紋及載明日期;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未出庭,於舍房內休息,場舍主管將送達文件交被告簽名捺印及載明日期,並無被告所稱情事,有該所114年4月28日桃所戒字第11499012760號函可按,被告前開所執,難認符實。
四、從而,原裁定以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