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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 即聲請提審人 薛愷寧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薛愷寧(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涉嫌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居罪,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程序核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突遭警方壓制、當場上銬,致雙手多處擦挫傷,且被帶返派出所期間,配合警方偵辦,仍遭長時間上銬,導致手部持續壓迫與疼痛,身心承受重大壓力與創傷。當時為營業時間,現場有多名店員及健身房會員圍觀,持手機拍攝,事後相關影片上傳至爆料公社等社群平台,引發網友謾罵與網路罷凌,抗告人之名譽權與精神狀態受到傷害。原裁定未審酌整體事實,即認定逮捕合法,尚有偏頗與認定錯誤之虞,警員對抗告人之上銬行為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所定戒具使用要件,請求撤銷原裁定,釋放抗告人,維護基本人權與法律正當程序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4年4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遭警員以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6日訊問抗告人後,認警員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嗣抗告人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偵辦侵入住宅案蒐證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台北市長春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未因上開案件而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堪認抗告人於114年4月17日下午提出本件抗告時,已然回復自由,現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