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承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固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為不得易科但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固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4執聲134卷第5頁),然其於114年2月20日回覆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時已明確表明:「尚有另案,暫不定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復於本件刑事抗告狀敘明:抗告人實在不知裁定內所述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係何意,且收受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意見表,亦有表示目前尚有另案,暫不定應等事等語。是考諸本件受刑人之整體意見,顯然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惟原審未審酌受刑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洽。抗告理由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檢察官之聲請,在受刑人撤回請求之表示前,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