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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羅文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羅文斌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明異議案件,認承審法官葉作航應行迴避,惟該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案聲明異議之聲請,嗣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該案原審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社工、桃園市教育局等人員犯罪,檢察官及法官均予包庇,不查、不辦、不開庭達40個月以上,抗告人即聲請人已提出150次以上刑事狀紙及報案三聯單,可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原審合議庭三位法官憑什麼承辦葉作航包庇犯罪之事實,並協助脫罪,應找聲請人開庭、找出事件真相、聲請人是被陷害的,要求113年度聲字第3689號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四、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其所在監所,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明異議案件,提起聲請該案之承辦法官葉作航迴避,並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惟該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案件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後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書狀上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案件既已於113年10月11日審理終結,並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聲請人於其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認原裁定合議庭三位法官亦應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於原裁定做成前「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自非本件抗告應處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