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 李維晶即 被 告
(現於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維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賴雯卿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惟被告未遵期到庭,再經依法(原裁定贅載「囑託」)拘提被告無果,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具保在外後,並無逃亡之事實,只可能是因地址之口誤,從沒有接到法院傳票,故無法出庭而造成誤會;又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於另案施用毒品開庭之時,已明確登記住址為臺北市○○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3,以今日電腦連線之紀錄,不可能寄不出刑事傳票;再被告曾於114年3月11日至原審法院查詢為何沒有收到出庭之刑事傳票,可清查以還被告清白;另被告係上班時間擔任保全工作時被查獲,而從事保全必需向警察單位報備,如被告有意逃亡怎會自投羅網,爰請撤銷原裁定還被告暫時自由之身,並回復具保之身分以維司法公正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以及另經諭知以5萬元具保無著,乃諭知執行羈押之處分,此間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乃由具保人於113年12月23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然被告嗣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書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但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再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而被告當時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傳票、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訴卷第119-125頁、第137頁、第319頁、第321-323頁、第327-329頁、第333-337頁、第341頁、第293頁、第345至355頁、第343至344頁、原審113聲2853卷第15-16頁),堪信被告確已有逃匿之事實。
(二)至抗告意旨雖以其陳報地址之口誤而未收到傳票、於另案出庭時已陳報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3為住址、曾至原審法院查詢何以未收到傳票及擔任保全工作需向警察機關報備等情,主張其並無逃逸之情事,然而:
1、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已陳報其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65頁),且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主文亦表明: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收一事,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參見原審113聲2853卷第17頁),其後於113年12月23日辦理具保時仍再次向被告諭知「現金保新臺幣伍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張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87頁),顯無被告所指陳報之住址有「口誤」之情事,否則被告自無可能一再容認法院諭知錯誤之地址作為其限制住居之處所。
2、其次,原審法院依被告所陳報「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諭知限制住居地之處所後,按址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因查無此門牌號碼而無法送達,嗣於該日準備程序時,無論係被告之辯護人或具保人,均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5-226頁),其後經原審法院命法警至上址執行拘提之結果,則回報稱: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等語(參見原審卷345-349頁之拘票及其報告書),益見被告並非因口誤而陳報上開住址,甚至有意提供事實上不存在之地址,或以虛假陳報其實際住址之方式,遂行其畏罪逃匿之意圖。
3、再者,被告既明知其經原審法院命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且已於113年11月19日自行選任龔君彥律師為其辯護(參見原審卷第255頁),如遇有地址變更之情事,本應自行或透過其辯護人直接向原審法院陳報,如因遲未收到傳票而有疑問,亦應主動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探詢,並無自行至原審法院查詢何以未收到傳票之必要,然被告所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於被告具保出所後即聯絡不上被告,與被告一直處於失聯狀態一情,有原審法院114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迄未與其辯護人有所聯繫,若非有意逃避,何以致此?又因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被告另案所涉則係施用毒品案件,二案件之原審法院承辦法官明顯不同,被告自無可能以其於另案已陳報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3作為住址,即誤認並再向原審法院承辦法官陳報上址之必要。此外,被告於具保在外期間如需自力謀生,所從事工作內容及性質,是否易於遭警方緝獲,本不能隨心所欲,此與被告是否有逃匿之犯意,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以其具保在外係從事需向警方報備之保全工作,即可排除被告有逃匿之意欲及作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逃匿之行為,俱不足採信,原審裁定之理由雖未斟酌上情,然於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結論,並不生任何影響,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