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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繫屬審理,梁志偉法官為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進行範圍並未逾越審理單、傳票記載,被告指摘承審法官未通知非審理範圍案件之輔佐人、辯護人,並無可採,又依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承審法官於檢察官陳述起訴犯罪事實後,業已告知被告權利事項,被告當庭雖主張因跌倒「腳都拐了、好痛」,然於程序中陳述流暢,未受影響,難認承審法官有強迫開庭之情事,被告所指各節,尚不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因認被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所定得委外轉譯筆錄並未包含準備程序,承審法官委外轉譯欠缺法理依據,復教唆轉譯人員製作與實際開庭不符之紙本筆錄,如未令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未完整告知權利事項等,意圖損害被告權益甚鉅,原審未調取開庭錄音比對,逕謂承審法官無變造筆錄可能,顯然率斷;承審法官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筆錄頭均記載前開三案案號,實際僅進行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故意不傳其他二案輔佐人、辯護人,顯係以詐術寄發其他二案傳票,製造案件進行假象,其故意欺瞞法院、被告,自應迴避。以上均徵承審法官確有迴避事由,爰請詳查。

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業已詳加論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第一、二審法院得選擇行交互詰問之重大或繁雜案件,辦理

委外轉譯。下列各款之刑事案件,得準用前項規定:㈠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者。㈡第一、二審法院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進行程序者。㈢其他經院長認有必要而核定者,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庭時間,鑒於該要點自實施以來,經實務廣為運用,成效良好,為提高其他刑事案件審理之效率,使程序進行更為集中,有擴大適用必要,其範圍不再限於「審判程序」,並刪除件數限制,且委外轉譯後,書記官仍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筆錄,委外轉譯僅為書記官「繕打筆錄方式之替代」,縱與前開實施要點規定範圍有所不符,亦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關。況本案係被告於113年5月2日提出刑事聲請狀,主張「為減輕書記官繕打筆錄之壓力,也為庭訊能流暢之進行,故聲請人依法向貴股聲請,日後庭訊筆錄以委外製作方式為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㈤第257頁),觀諸被告於審判過程提出之書狀及法庭陳述,所為主張、抗辯、異議等,內容繁多,則承審法官依其聲請,以委外轉譯方式製作筆錄,使被告毋庸等候書記官當庭繕打,而得流暢陳述,其陳述內容可獲完整呈現,適足保障被告權益,倘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後認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辦理,被告捨此不為,徒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教唆轉譯人員製作與實際開庭不符之紙本筆錄,尚乏所據。

㈡承審法官就被告被訴案件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進

行準備程序,其筆錄頭固記載「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然此僅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併審理之「案由」,其程序開始進行,承審法官即諭知該次準備程序實際進行範圍,與審理單、傳票記載均無不符,此部分業經原審說明如前,被告所提抗告狀亦主張該次程序「實際上只有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則承審法官未傳喚非進行範圍之輔佐人或辯護人,即與程序無違,難認何有「詐騙法院及被告」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經核係屬訴訟上指揮,無從據以推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