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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志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浩(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於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罪名均為短時間内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大多

案件均自白犯罪,積極配調查審理,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且所犯均非重罪。另抗告人所犯有被害人之案件,均已和解,並都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㈡抗告人所犯之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

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情節重大,造成損害不可回復之案件,抗告人所涉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故刑事處遇應著重於受刑人之教化、矯治,協助受刑人社會復歸,而非長期監禁,導致受刑人對往後之人生絕望。再者,現今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多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給予從輕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㈢抗告人另有113年度執干字第16849號執行案件,未併入本件

定應執行中,請求併予審酌。㈣抗告人所犯之案件,均係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間所犯

,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造成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且損及抗告人權益,難謂與法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參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 …等案件,合併定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故本件定刑亦應受合理之寬減。抗告人已真摯悔悟,希望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侍奉年邁雙親,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依比例、公平、禁止過度評價等原則,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4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8月及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4年10月(即8月+2年10月+7月+3月+6月)為重,原裁定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販賣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業務侵占)、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情,於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4年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0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責罰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又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

,核屬法官酌量各該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是抗告人援引無關之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可採。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另案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