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保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保朝(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第20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與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31萬5,229元,支付方法為分10期,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每半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按期支付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已依前案判決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賠償金,且仍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受刑人表明有還款意願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且告訴人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尚不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即難逕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前開裁定後仍未遵期支付賠償,截至114年3月18日止,尚有205萬2,899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原審法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查。

(二)本件原審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確實履行緩刑負擔,尤其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原審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表明有還款之意願,雖經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其更應知悉若未確實還款,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詎其仍未遵期履行,甚至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屆至後,仍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參以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況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法託詞不為履行;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是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件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朝與配偶林麗芬很感激告訴人給予分期償還之機會,我們都努力工作、賺取薪資、償還欠款;另於還款期間,因受刑人家中之兒子罹患鼻咽癌,需至醫院接受化療,亦有85歲母親需照顧,及目前的住處是承租的,均是很沉重的負擔,又我們夫妻於114年4月7日再籌措20萬元,已匯入告訴人帳戶,並檢附匯款單據、診斷證明書3份,懇求法官、告訴人繼續讓我們每月償還2萬元,至清償完畢,我們確實有還款意願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五、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與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31萬5,229元,支付方法為分10期,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每半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茲述如下:

1.關於受刑人分期賠償履行情形,及告訴人曾請求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固據原裁定詳予敘明如上,受刑人對此亦不爭執,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原審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因表明有還款之意願,經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詎其仍未遵期履行,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屆至後,仍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等情,固可認定,惟查,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於114年4月7日再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林彤諭陳稱:已收到受刑人匯款之20萬元等語確認無訛。另查,依告訴代理人林彤諭陳稱:受刑人王保朝及林麗芬為公司前業務員,入職的時候公司有保產險,受刑人所犯侵占部分的款項業經產險公司理賠給付完畢,故本公司已受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受刑人及其配偶表明有還款意願,係因其子因鼻咽癌就醫接受化學藥物治療而有經濟狀況之困難,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受刑人配偶陳稱:目前總計還款金額為197萬6000元,不含扣薪及匯款20萬元等語,並有其傳真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3頁),尚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

2.參以告訴人表示略以:受刑人表示其與另一被告林麗芬勉力籌措款項,已於114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一事,經確認告訴人已收訖該筆款項;按告訴人與第三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間訂有業務人員誠實保證保險共保合約,前案受刑人王保朝及林麗芬二人為告訴人前保險業務員,因涉犯業務侵占罪並經有罪判決,且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告訴人依前述合約向第三人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申請理賠並已獲得賠付在案,惟第三人理賠後仍有損失金額未獲清償,嗣後該損失金額再經王保朝及林麗芬二人還款及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扣得王保朝薪資等方式獲得清償,故就前案王保朝及林麗芬二人自113年6月後其他未清償之債權將由第三人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告訴人已因受刑人投保之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公司之理賠而獲得全額賠付,亦可認定。

3.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審酌因告訴人與第三人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間訂有業務人員誠實保證保險共保合約,已由第三人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代為清償上開前案緩刑條件受刑人與林麗芬應給付所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完畢,告訴人之民事債權請求亦已獲得滿足,而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復無其他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受刑人既已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即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4.又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過程中,未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之生活及家庭情狀,及非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亦提出上開陳述意見,則原審未及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允當。至第三人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對受刑人撤銷緩刑與否表示意見之部份,因與受刑人之上開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係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無涉,而告訴人已全額受償,業如上述,尚難認為本院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判決及上開駁回撤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原審未及詳予審酌受刑人於114年4月7日已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且前案緩刑條件所示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告訴人已全額受償完畢之事實,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