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永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詳如本裁定附表),於民國109年4月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迄今還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其後留存行動電話號碼已停用,且未聯絡被害人等語;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僅給付5萬6,900元,之後即未給付等語。又原審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顯見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未履行完成,難認其確有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其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13年8月出監以來,在安頓好自身後,即立刻著手找尋工作,然因學經歷不佳,難以找到正職工作,僅得到處打零工以求自身餬口,亦無多餘現金可將手機費用結清,致原手機號碼停話而未能繼續使用,且於114年3月間因手掌受傷,難以繼續打零工維生,生活極為困頓,已無餘力償還相關和解款項,並非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亦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如勞工遇失業情形,欲請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時,最長發放6個月,如已滿45歲或身心障礙之勞工,因尋找正職工作較一般人更加不易,待業期間更長,故延長發放9個月,可知上開規定蘊含勞工失業後,合理待業期間約為6個月或9個月之意,而受刑人自113年8月出監迄今約為6個月,自屬合理待業期間,且因尚未找到合適工作,並非無意願還款,受刑人實為經濟所迫,並無原裁定所認無從預期遵守相關法令,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宣告之效力。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分別賠償24萬7,090元、24萬781元,且應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4,000元(至新光銀行、中信銀行指定帳戶),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受刑人自履行期日即109年4月起,直至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以函文向檢察官陳報之114年1月13日止,歷時4年9月期間僅賠償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各5萬2,000元、5萬6,900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4000306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1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11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可憑,則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並非無據。
(三)受刑人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31頁)。而受刑人於另案入監前,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按月每期還款4,000元予新光銀行,共計13次,最後一次還款紀錄為111年3月21日,有新光銀行前揭函文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一開始尚有按期支付賠償金,難認毫無還款誠意,則受刑人所稱因另案入監執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或出監後難以尋得工作等經濟因素而未按時還款,似非全然不可信。佐以受刑人在114年3月6日接受急診外科手術,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右拇指壓傷」、「建議手術原因:骨折」,於同年月7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有受刑人提出之手部傷勢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及手術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19-25頁),則受刑人因手部受傷進行手術,即難認為和解當時所能預料,其是否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縱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
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原審未予審究詳查,逕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稍嫌速斷。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090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前開款項匯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81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