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 丁琪展(即證人)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丁琪展於被告韋建華涉犯傷害案件(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為證人,經原審法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該傳票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見原審易卷第208、341頁),及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331、339、341頁),堪認業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報到單附卷足稽(見原審易卷第351至3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已安排搬家行程,需全日處理搬遷事宜,搬家事宜涉及多方協調,包含搬家公司預約與房屋交接等,事前已無法更改行程,實際上無法出席法院通知之相關程序,並非有意怠忽或輕忽法院程序,實屬因不可避免之正當事由導致未能準時出席,懇請斟酌抗告人情況,撤銷原裁定,重新排定期日或採其他適當處理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被告韋建華涉犯傷害案件(原審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27號)為證人,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分別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9,及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208、331、339、341、343頁),抗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檢附具體事證釋明,且依抗告人於原審114年3月31日訊問所述,亦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114年3月18日審理筆錄暨刑事報到單、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351至355、435頁),因認原審科以抗告人罰鍰3萬元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前揭審理期日前
未檢附搬家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衡酌證人依法有到庭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庭,而上開送達抗告人居所地之傳票均於114年1月21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足見抗告人搬遷之事非無適當期間供其聯繫變更或為其他處理,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屬不得已之事故,自不得作為其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是其除非已於庭前向原審法院承辦股請假獲准,要不能執其搬遷一事作為拒絕到庭之理由。是其抗告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