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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 察 人 羅明華訴訟代理人 汪欣儀律師

施宣旭律師相 對 人 林淑娟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淑娟(下稱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受理在案,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請求准就聲請狀所列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如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供擔保。

㈡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中,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遞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後,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民事事件,應由民事庭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未移送民事庭而自為裁定,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受理在案。

㈡惟相對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71號訴訟繫屬中,尚未判決,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尚未移送至民事庭,有關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未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泛執前詞而認原裁定有誤,難謂有據。

㈢至於刑事抗告狀提及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係遞交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並已繳納聲請費,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9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既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又尚未對相對人之刑事訴訟諭知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自不得逕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故原審自為本件裁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