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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崗聿送達代收人 陳盈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崗聿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111年

度審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期內之民國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另犯竊盜、侵占等3罪,經原審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又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其

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認之日,亦僅有約2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犯竊盜及侵占等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故本院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故具狀表示其因母親生病,失業等因素未依前案判決所附條件按時給付緩起訴所定之負擔予各該告訴人,但均有與告訴人連繫,並覓得工作後即匯款予告訴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判決緩起訴之聲請云云;然本件係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與受刑人有無履行緩刑負擔,要屬二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告

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並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自有違誤。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罪名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則係徒手竊取及侵占同居女友之財物共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徵諸前後案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是原裁定認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已難謂允當。

㈢觀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或部分賠償及獲得其等之諒解,顯見受刑人於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惡性尚非重大。原裁定雖認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僅約有2個月之間隔,然正因受刑人在前案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條件之和解,須定期賠償前案之被害人,而當時受刑人失業,生活窮困窘迫,薪資微薄,尚須依靠借貸度日(可參照後案判決理由),是其後案行為時正處於債臺高築需錢孔急之際,被一身債務逼急壓得喘不過氣,因而對同居女友犯下後案之竊盜及侵占犯行,固屬不該,然該後案財產犯罪金額約僅數萬元,惡性尚非重大,目前受刑人仍持續努力工作,經濟狀已稍好轉,並有按月扣薪分期償還後案告訴人,懇請鈞院斟酌受刑人父母年邁,母親生病,弟弟亦因身心疾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療養等情,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絕不再犯。㈣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更

裁等語。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前案一般洗錢罪緩刑期間內(112年4月18日至114年

4月17日)之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更犯後案竊盜、侵占罪,經原審於113年10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原審以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聲請程序合於規定,且原審於114年2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受刑人嗣後有郵寄陳報書面予原審知悉,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受刑人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云云,顯與卷證不合;原審續審酌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侵害法益相類之後案,復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之日,亦僅有約2個月之間隔,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再審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刑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足信未因緩刑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稱本件前後案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社會危害

程度均不相同,是原裁定認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已難謂允當;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或部分賠償及獲得其等之諒解,顯見受刑人於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惡性尚非重大;受刑人之所以犯後案,係因當時失業無所得,為償還與前案被害人和解之賠償金,方犯案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固非相同,惟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型態相近,且受刑人甫於112年4月18日受前案之緩刑確定,竟於相隔2個月餘,即於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再犯後案之竊盜、侵占犯行,顯然其未因前案之訴追而知所警惕,且亦足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予以尊重,「知錯不改,一犯再犯」,主觀惡性難謂非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無違誤,抗告理由上開所指,尚難憑採。至於抗告理由所稱受刑人家庭因素,不足以動搖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