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郭議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議謙(下稱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據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論駁及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抗告人固主張員警違法採尿云云,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不配合警方盤查且以左手肘肘擊警方胸部,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支針筒,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員警強制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員警遂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至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間之某時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抗告人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當場封瓶、捺印等情,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難認員警採尿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可認抗告人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張並未施用毒品而係員警栽贓陷害,難認屬實。
㈢、抗告人另主張並無監視器畫面錄到其吸食毒品之過程,惟原確定判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自難徒憑抗告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無吸食安非他命,更無資力購毒。㈡萬華分局故意趁密錄器中斷畫面時,將尿液調包或加毒品在尿液內。㈢抗告人未經同意即遭警方違法搜身,此可調閱臺北市○○區○○○路00號之馬路監視器畫面。㈣抗告人遭網友注射不明液體,未告知是毒品,無其他積極證據認為抗告人吸食毒品,5個月有期徒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予減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㈡所指稱尿液檢體遭警方調包,或警方逕自在尿液檢體內添加毒品,導致檢驗結果失真等情,並未提出其所排放之尿液檢體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僅在空言指摘尿液檢體遭警方調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
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㈢所指其遭警方違法搜索,其真意顯在認為遭警方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做為證據,此為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顯然不符。
㈢、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該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㈣所稱遭網友注射毒品乙節,舉凡何人替其注射毒品、其在何種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注射毒品、遭注射毒品之時間與地點、遭注射之毒品種類等節,付之闕如,抗告人顯未敘述具體情形,難認其已表明具體之新事實。另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僅在爭執量刑,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亦不涉及罪名變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㈣、抗告意旨㈠所稱無資力購毒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再為辯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相符合,詳述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論述內容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