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許東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處拘役40日,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之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1紙可憑。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惟查,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雖記載略以「1.傳喚當日即為執行日、2.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4萬元」等情,但亦同時記載「3.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提出中低收、身心障礙、薪資證明等以供審核」等情,則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上已經記載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時,可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提出相關個人事由之資料,表明有分期繳納易刑罰金之權利及機會,上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並未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任何記載,檢察官僅係單純依刑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已,客觀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為本案聲明異議之時,未有任何瑕疵存在。受刑人雖認本案檢察官並未待其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本件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有操之過急情事云云,然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本即應依法執行,而各執行案件不受他執行案件之拘束,均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謂必待受刑人某一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另案。本案受刑人於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然此與檢察官依法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一事,完全無涉,兩者為針對不同案件為執行,縱受刑人主張其身心狀況、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未變,而認為應暫緩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然受刑人本可在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請求,並檢具相關事證為佐,此究非謂單單檢察官依照刑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即有何裁量瑕疵存在。從而,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指揮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或有濫權裁量之重大瑕疵等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等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行完畢,即命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認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在上次聲明異議之前,就對於原法院判決就有異議及疑問,就不給受刑人報到及審理機會,且不能上訴及抗告的機會,受刑人也提供了桃園療養院的診斷書,表明受刑人個人的身心狀況不太好,都不採納受刑人的意見,合議庭是針對法律專業來判決,感覺有失公正、公平。
(二)對於地檢署執行乙股,受刑人在2月4日時,書記官就已經明說誣告罪不可分期了,感覺書記官好像已經越權成檢察官了,在此受刑人的疑問書記官可以代表檢察官嗎?況且2月4日當天有拿桃療診斷書給書記官看,她本人很明顯看不懂診斷書之內容,及受刑人想表示什麼,診斷書內容表示本人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等其他相關症狀,及邊緣的智能不足,且定期追蹤服藥等,雖然受刑人不住院的原因是為了工作賺錢,但還是追不上地檢察的罰款,再加上身心問題、罰金及入獄,對於受刑人的精神狀況都是負面狀況。
(三)在以上原因,受刑人可否要求對於誣告罪的法院判決及地檢署書記官等執法人員不解精神病因的狀況下,請求司法鑑定,讓醫療專業回覆法學專業等語。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以,裁判之執行所涉及之何時執行、如何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第1368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同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有上開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裁判何時執行、如何執行、執行順序,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待其另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完畢,即執行本案執行案件,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二)再者,觀諸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報到(於原審裁定時尚未屆至),併通知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4萬元及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提出中低收、身心障礙、薪資證明等以供審核等事宜,有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且經本院電詢桃園地檢署就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情形,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回覆以:受刑人未於114年3月26日報到,亦未曾就本案執行案件聲請暫緩執行或易科罰金分期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既未報到,而未開始執行,自無從審核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不當之情。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其於2月4日開庭之狀況部分,亦經本院電詢桃園地檢署就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除前開114年3月26日之庭期外,是否有其他開庭日期,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回覆以:本案執行案件只有發114年3月26日之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提到的2月4日是他另案執行案件,不是本件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案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卷宗可憑,是受刑人執其於2月4日開庭情形部分,與本案執行案件無涉,且受刑人如欲以其精神狀況(含精神鑑定其身心狀態無法執行)等節聲請本案執行案件暫緩執行或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亦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經執行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倘認此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逕行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附此說明。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另指摘前開確定判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並請求精神鑑定等節,此部分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本身加以爭執,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對前開確定判決再行爭執,依首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亦無從予以審究。
(四)從而,原審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