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韋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則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亦有裁定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㈡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原審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即附表編號1、2、4之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的法律原則),針對附表所示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㈢原審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加重詐欺罪(共9罪)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抗告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後所為分工行為,主要是扮演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將犯罪所得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車手」角色,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間,算是相近時間內的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而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此部分應可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並且綜合評價抗告人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一共造成9個人受騙,整體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及抗告人是否獲得報酬。又抗告人的2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類似,行為間隔約1個月,算是接近的時間,但是抗告人販賣的毒品種類並不相同,甚至抗告人遭到警方查獲以後,竟再次為販賣毒品的犯行,主觀惡性重大,並且整體考量抗告人預計販售的毒品數量、價格及對象,最後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進行總體評價,兼衡比例原則、刑罰公平,以及刑罰邊際效益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再將抗告人當庭陳述之意見納入考慮以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共9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經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酌加刑度,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於本件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共9罪)被分拆由不同法院審理,致前開9罪未能於同一判決內處理,並取其中最重一罪為基礎後,按照所餘罪數各酌加1月刑度之方式,就其於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對於所犯已深刻反省,並於本件詐欺案件中亦有盡可能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至販賣毒品部分,原裁定雖以其於警查獲後再犯販賣毒品罪行而認其惡性重大,惟抗告人原不知犯毒之嚴重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現已明白且深感後悔,並於第二次販毒遭警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查獲上游,及成為冷氣學徒學習一技之長,將來出監後會繼續學習。抗告人於服刑期間亦會增強自己法治觀念,出監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行為。請求法官重新審酌上情,並參考抗告人提供參照之案例,給予悔改向善機會,再減少9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11罪)均經判決確定在
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共8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其餘未定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因經分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
未能予其更優惠之應執行刑,又稱其於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再審酌其個人及家庭狀況,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減少9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云云。惟查:原審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為加重詐欺及販賣毒品未遂等二部分,分別審酌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綜合附表所示各罪進行總體評價,並審酌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參酌抗告人之意見,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6年1月)內,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利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裁定更於理由中特別說明抗告人犯加重詐欺部分,係於110年4月間反覆、繼續於詐欺集團中扮演「車手」角色,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不可回復,有高度重複性,責任非難程度高,故無大幅執行必要,於定刑時應予其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等情,勘認原審於定刑時已針對抗告人分屬不同判決審理之加重詐欺犯行綜合評價,並予以較為優惠之刑度,抗告人以前詞空言指摘,尚非可採。是本件定刑核屬原審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
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併予說明。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