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巧晞原 審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被 告 胡凱麟原 審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黃于軒原 審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被 告 楊廷堃原 審選任辯護人 呂宜桓律師被 告 王明宏原 審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偉倫原 審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紋琦被 告 陳泫昊原 審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翁義銘原 審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楊子嫻原 審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被 告 歐博鏞原 審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王建元原 審指定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丁少澤原 審提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沈依樺原 審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林治彥原 審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施成樺原 審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葉劉合右原 審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黃譯學原 審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葉集旭原 審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紋琦被 告 林士傑原 審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謝成原 審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陳建翰原 審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許珊絨原 審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俞福星原 審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葉致宏原 審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被 告 黃俊凱原 審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被 告 陳紹東原 審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被 告 謝姵安原 審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被 告 吳柏翰原 審指定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余譽鴻原 審指定辯護人 陳禮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郭柏易原 審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

聶瑞毅律師被 告 鍾丞駿原 審選任辯護人 范瑋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被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9日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所示楊巧晞等三十一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楊巧晞、胡凱麟、黃于軒、楊廷堃、王明宏、陳偉倫、陳泫昊、翁義銘、楊子嫻、歐博鏞(下稱被告楊巧晞等10人,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施成樺、葉劉合右、黃譯學、葉集旭、林士傑、謝成、陳建翰、許珊絨、俞福星、葉致宏、黃俊凱、陳紹東、謝姵安、吳柏翰、余譽鴻、郭柏易、鍾丞駿(下稱被告王建元等21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案被告等31人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重刑可期,認均「有逃亡之虞」,惟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均無羈押之必要。考量其等身分地位、資力、是否有犯罪所得等因素,爰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50萬元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本案共犯及證人勾串」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楊巧晞等10人經手不法款項介於249萬餘元至1900萬餘元不等,詐騙百餘名被害人,詐欺金額達7千餘萬元至7億5千餘萬元;被告王建元等21人雖於移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許珊絨等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不排除係為求交保之策略,本案被害人達5,080人,合計詐騙金額達157億餘元,況依卷內事證,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避免造成案情悔暗,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僅命被告等31人具保5萬元至50萬元不等,難認有相當之拘束力,又未說明何以具保等強制處分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參以本案犯罪組織可能提供資助,在未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下,能否有效防止被告等逃亡,實非無疑。尤其被告等因缺錢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要角,無法排除受到誘因而再度犯案之可能性,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就此羈押事由之有無亦未說明,難認妥適。爰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訊問時,檢察官到庭除陳明被告等31人有逃亡之虞外,並認有勾串滅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127至128頁、135至136頁、143至144頁、149至150頁、157至158頁、165至166頁、172至173頁、177至178頁、184至185頁、207頁、214頁、219頁、223頁、232頁、236頁、241頁、245頁、249頁、261頁、282至283頁、288至289頁、300至301頁、312至313頁、318至319頁、324至325頁、334至335頁、346至345頁),惟原裁定意旨係以被告等31人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為由,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另命不得與本案共犯及證人勾串等旨。就被告等31人是否有勾串滅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未說明其判斷結果,復未載敘命被告等31人不得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勾串之理由,已難認妥適。以本案被告等31人之涉案情節及犯罪規模,原裁定所為處分是否足以取代羈押必要性?具保金額是否相當?有無再命其他處分之必要?均有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適法、妥當性。

四、準此,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認被告等或推諉、或迴護、或隱匿、或勾串(含未到案)共犯,且手機有遭更換、或遭刪除對話紀錄之滅證事實或滅證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 告 具保金額(新臺幣) 1 楊巧晞 10萬元 2 胡凱麟 5 萬元 3 黃于軒 10萬元 4 楊廷堃 15萬元 5 王明宏 15萬元 6 陳偉倫 8 萬元 7 陳泫昊 10萬元 8 翁義銘 14萬元 9 楊子嫻 10萬元 10 歐博鏞 10萬元 11 王建元 10萬元 12 丁少澤 20萬元 13 沈依樺 10萬元 14 林治彥 5 萬元 15 施成樺 10萬元 16 葉劉合右 20萬元 17 黃譯學 15萬元 18 葉集旭 50萬元 19 林士傑 15萬元 20 謝成 20萬元 21 陳建翰 10萬元 22 許珊絨 10萬元 23 俞福星 6 萬元 24 葉致宏 20萬元 25 黃俊凱 5 萬元 26 陳紹東 30萬元 27 謝姵安 10萬元 28 吳柏翰 20萬元 29 余譽鴻 6 萬元 30 郭柏易 20萬元 31 鍾丞駿 20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