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鴻燊原 審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並具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於114年2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是獨生子對於父母無法割捨、亦需臺灣健保體系,而無逃亡可能性。

㈡關於代筆遺囑、結婚證書一事,被告僅係辦理認證,至於認

證時有無與請求人確認細節,與是否知悉系爭代筆遺囑、結婚證書為偽造一事,並無直接關聯;況從證人李冠儒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認證時確有向李冠儒詢問辦理遺囑之經過、另依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家欣之line對話記錄亦悉,被告有向魏劍秋詢問確認相關事宜;而證人魏劍秋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對認證過程印象不深刻,證人張國忠於原審審理則證述其就認證當時為白天或晚上都記不得等語,則其等證詞何以具有可採之處,未免離奇。

㈢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自有爭執之權利與澄清之空間

,豈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性?㈣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如請求人已為說明,對被告

而言,即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況日期差距本非公證人於辦理認證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只要聲明人確實為本人,並就聲明內容確認後完成簽名即可;然如今卻令被告調查文書真偽,並以同案被告等人脫免卸責之說詞,逕認被告有共同偽造代筆遺囑或結婚證書,豈非欲加之罪?㈤同案被告鄭家欣、鄭叔聞經手鉅額不法所得,且有相關其自

行簽立之字據經檢調查扣在案,故其臨訟以預先「演戲」之道具栽贓被告收受鉅款,誠屬其自身為脫免卸責之意料中事,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毫無根據,且分配筆記業經證實僅係同案被告蔡尚岳用以與同案被告王煜堤之間分拆帳務之用,就連王煜堤都認為因蔡尚岳所報費用不實,而虛報戶政人員收受一成不法所得,檢察官以蔡尚岳自身都稱記不得之筆記作為被告確有收受不法所得鉅款之證據,豈能叫人信服?㈥被告所為之認證程序大略為核對認證請求人之身分,請其填

載認證請求書、確認「聲明書」之內容、於聲明人處簽名等,程序很單純;且被告因相信認證請求人所言,加以對於客戶之尊重,故未以放大鏡,心存懷疑之角度切入,原不能僅憑想像入人於罪;另以同案被告林春卿、倪林花子為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附表編號7劉永胤案),其等關於名片一事,彼此所述即有出入;而依卷內資料(即同案被告蔡尚岳之手機截圖)可知,結婚證書(即起訴書所指偽造之劉永胤與劉美琴結婚、由林春卿及倪林花子擔任見證人之結婚證書〈被告重申就此並不知情〉),至遲於111年11月3日即偽造完成,自無於111年11月9日前來辦理時,有「認證照片」或「沒有結婚證書」這些離奇的辦理經過,被告僅係依據劉美琴提供的資料,與之確認聲明書之內容;又認證請求人(即聲明人即見證人即本案其他被告)前往被告所營事務所辦理認證前,原已悉所欲辦理的事項內容,其等臨訟辯稱只知道要簽名之說詞,與其等智識經驗顯不相符,所為證詞不足為取;另被告如有意要廖水發以偽造遺囑方式取得遺產,無庸轉介與鄭家欣;亦不能以辦理跨國婚姻而至公證人處辦理「單身宣誓書」者,苟有事後經查獲「假結婚、真賣淫」情事,亦認定係公證人之責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8之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9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4年2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原審卷八第532-533頁),惟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含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仍足認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謂其無逃亡可能性云云,尚難遽採;又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若命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繼續羈押被告尚符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㈡至㈥所執前詞,係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原審該案實體審理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並非決定羈押時應予考慮之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事,亦未見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符合此等事由。

五、據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