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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立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被告所持有之希幔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下稱「系爭扣押物」)等物均於本案偵查中,經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起訴意旨所示,被告係利用希幔公司、假藉買賣電子禮券之名義,實際上架設「TWIP」平臺而經營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付業務,並以此方式為其客戶即博弈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犯行,足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應具有關連性。又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上開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依法宣告沒收。綜此,為本案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並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至於被告所陳其為辦理希幔公司停業、繳稅及資遣員工等事宜,需使用上開扣押物等語,尚與上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之認定無涉,無從執為請求發還之依據。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希幔公司為辦理停業、繳稅及資遣員工等事項,需使用系爭扣押物,且希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歇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40953144號函命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營業地址、停業或註銷),如未依期辦理登記,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㈡系爭扣押物倘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甚低,又非違禁物,復均不具價值性,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亦無從再持以非法利用,並得由法院以影印或拍照附卷之方式作為證據,則經審酌被告因報稅及辦理停業延誤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可能遭受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確有取回系爭扣押物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情,可認系爭扣押物均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自應(暫行)發還予被告,由被告負保管之責;㈢綜上,無論從系爭扣押物之性質、證明力及被告權益維護之角度,均可認為系爭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發還予被告。又縱認系爭扣押物尚難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被告,被告亦願供擔保,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扣押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不僅為希幔公司之代表人,且執業

律師逾20年,具備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又曾於112年3月17日至113年9月5日間擔任上櫃公司(台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具備「公司治理」專業知識,熟知如何透過制度設計與制衡管控,有效監督組織活動,防止脫法行為之經營弊端。被告前因另案所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復利用希幔公司架設「TWIP」平臺以經營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付業務中,由被告負責指揮相關人員與博弈集團接洽,引介博弈集團使用「TWIP」平臺收付賭客之賭金,並回覆博弈集團使用「TWIP」平臺所遇到之金流問題,而將該等款項匯出,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等罪,有希幔公司之公示資料、本案起訴書、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32頁),並經本院檢閱本案偵查卷宗(電子卷)無訛。

㈡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罪嫌及其證據清單欄所列相關證據

資料,已足勾稽系爭扣押物與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非全無關聯性,得為本案證據,且將來非無沒收之可能,檢察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主張本案扣得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原裁定認系爭扣押物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且尚待進行審判程序以釐清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法宣告沒收,經衡酌本案進行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並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依法處理為宜,故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前揭判斷與系爭扣押物是否為違禁物及其價值高低均無關,亦與有無第三人就系爭扣押物主張權利,或被告是否可能再持以非法利用無涉。又參酌被告於原審114年3月14日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無法排除希幔公司除因本案遭扣押之銀行帳戶外,另有其他未經查扣之帳戶,故如遽予發還系爭扣押物,衡情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可能提領該其他帳戶內之款項或為其他隱匿處置,而益見系爭扣押物尚不宜發還。抗告意旨指稱系爭扣押物之價值甚低,且非違禁物,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甚低,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可能由被告再持以非法利用,可由法院影印或拍照附卷作為證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暫行)發還予被告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為辦理希幔公司「停業、繳稅及資遣員

工」等事宜,需使用系爭扣押物,並以臺北市政府認定希幔公司自113年12月31日歇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則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40953144號函命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營業地址、停業或註銷),如未依期辦理登記,將依法處以罰鍰等情為據。惟希幔公司縱需依法辦理被告所指「停業、繳稅及資遣員工」等事宜,是否必需持系爭扣押物申辦,或可由被告以其他方式辦理,已非無疑,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所述已難採認。況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40953144號函係以希幔公司之「營業地址已變更」而通知被告應依法辦理希幔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逾期將依規定廢止其稅籍登記,此與被告所稱係為辦理希幔公司之「停業、繳稅及資遣員工」等情不符,是該函實無從作為被告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之依據。至於被告所稱臺北市政府已認定希幔公司自113年12月31日歇業乙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附前揭臺北市政府函),依該函所示,僅認定希幔公司已處於事實上歇業狀態,得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申請墊償、退休金、資遣費、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等項給付,然上開各項給付申請是否必需持系爭扣押物始能申辦,或可另由被告以其他方式辦理,以免除被告所指因延誤報稅或申辦停業登記而受罰之損害,是否確有取回系爭扣押物之必要,亦非無疑。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援引之相關案例(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均不足作為被告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之參酌依據。又經審酌前揭各情,既堪認系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發還,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自亦無從由被告以提供擔保金之方式,撤銷扣押。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或由其提供擔保而准予撤銷扣押,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